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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金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炬,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住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金炬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的嘉陵牌二轮燃油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工农路与五十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金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06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金炬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驾驶报废机动车。对被告人赵金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金炬判决执行前已经被羁押7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