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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唐天梁与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梁,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751号原告唐天梁,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特1号。法人代表叶争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珂,男。系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长伟,男,系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原告唐天梁诉被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扬子江乳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志杰,人民陪审员王辉、谈宇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梁、被告武汉扬子江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梁诉称:2011年6月27日我与被告武汉扬子江乳业公司签订供奶合同并付款368元。被告因停产未向原告供应奶。当时,原告看到“扬子江”承诺当年10月新厂投产后即可恢复供奶,便保留了奶票。近五年来,原告一直与厂方有联系。开始,在“九运”大厦厂方还有联络处,后来他们的客服热线无人接听,之后联系到客服回应办理退订手续必须到“扬子江”乳业目前的所在地黄陂武湖,因非常不便,联系了数年无数次仍然未解决。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与厂方联系,厂方仍然要核实奶票的流水序号和相关信息,但等回信又是几个月未见回音。2015年向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湖工商所投诉至今仍然未解决。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6月30日扬子江牛奶宣布停产,退出武汉乳制品市场,于2011年6月27日仍然收取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21日184天订奶款368元,被告2014年3月已恢复供奶,也未向原告恢复供奶,因此被告欺诈了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扬子江乳业公司恢复原告供奶184天×3.4元=625.60元。2:被告增加赔偿原告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有关规定625.60元×3=1876.8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按合同标的额368元3倍的赔偿1104元、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按合同标的额368元3倍的赔偿1104元,合计2208元原告唐天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注册号。证明被告登记状态2000年12月04日成立至2025年11月30日止。公司存在。证据二、原告订奶184天凭证。在2011年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订奶款合计184天,奶款368元。订单编号0048929。证据三、2013年5月31日第34版武汉晚报。:“扬子江”复出尚无时间表。证据四、被告公司新闻(阔别3年扬子江牛奶重现江城)。证明被告欺诈原告没有按时供奶长达58个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予以赔偿。证据五、(1)《武汉晚报》、《楚天都市报》、《楚天金报》刊登2006年3月8日,青山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原告公司第三生产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4批标明的生产日期竟是3月11日“早产”了3天,对该公司处人民币4万元罚款,(2)2011年7月1日的《长江日报》,报到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全面停产整改。证实被告有欺诈行为。证据六、2011年6月30日《长江日报》,刊登武汉扬子江乳业公司的停产公告。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武汉扬子江乳业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索赔的金额应当按照奶票上的金额计算,当时订单金额368元。我公司对这种客户一般按照奶款的1.2倍赔偿,所以我们还是有诚意的,此事经过多轮调解,调解不成才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该按照现在价格3.4元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被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3日《楚天金报》杨子江“停产门”事件调查复印件。证明我方宣布停产是因政府规划需要,而被动停产。证据二、2011年7月6日扬子江乳业致消费者函。证明我司公告消费者需退奶票订户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9月9日,在7个中心城区指定的中百仓储12个点办理退款,不退款客户由其公司在新厂投产后,客户按零售价增加20%比例兑换乳制品实物。证据三、2014年3月20日《长江网报》到我司重新投产公告及我司其他订奶客户退款相关信息。证明1、我司重新投入生产时间。2、我司一直积极处理停产事件。综上两点证明我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其公司不是故意不送奶,是因为政府收购土地,相关手续衔接有问题,我们对外承诺是退款,没有欺诈行为,不存在赔偿。对证据五有异议:公司的宣传是之前都发出去的,不管是什么时候,我公司不能供奶后,在各大卖场宣传退款,不存在欺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1年7月3日《楚天金报》杨子江“停产门”事件的系列报到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合议庭质证情况和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3年5月31日第34版《武汉晚报》:“扬子江”复出尚无时间表,证据四被告公司新闻(阔别3年扬子江牛奶重现江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1)《武汉晚报》、《楚天都市报》、《楚天金报》刊登2006年3月8日,青山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原告公司第三生产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4批标明的生产日期竟是3月11日该奶“早产”了3天,对该公司处人民币4万元罚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楚天金报杨子江“停产门”事件调查复印件,经核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天梁于2011年6月27日订购被告武汉扬子江乳业公司为期184日优鲜牛奶,单价为2元/瓶(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付款368元。2011年6月30日长江日报,刊登武汉扬子江乳业公司的停产公告,2011年7月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供奶。2011年7月9日被告武汉扬子江乳业公司致消费者函送至客户奶箱。对持有订奶收费凭证且自愿退款的用户进行了退款,不退款客户由其公司在新厂投产后,客户按零售价增加20%比例兑换乳制品实物。原告唐天梁选择了新厂投产后继续供奶的条款仍保留了奶票,2014年3月被告投产恢复供奶后,但是仍未向原告恢复供奶,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经武汉市黄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湖工商所协调,被告愿意以当时购奶价格(2元/瓶)的1.2倍予以退款,双方因此协商未果,且原告认为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引起诉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恢复按3.4元/瓶的标准向原告供奶184天。2:被告赔偿原告的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1876.8元。(184天×3.4元/瓶)。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按合同标的368元3倍的赔偿1104元、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按合同标的368元3倍的赔偿1104元,合计2208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天梁与被告武汉扬子江乳业公司签订的供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武汉扬子江乳业公司2011年6月30日宣布停产。2011年7月6日扬子江乳业致消费者函送至客户奶箱。对持有订奶收费凭证且自愿退款的用户进行了退款,不退款客户由其公司在新厂投产后,客户按零售价增加20%比例兑换乳制品实物。原告唐天梁选择了新厂投产后继续供奶的条款仍保留了奶票,但在2014年3月被告投产恢复供奶后,也未向原告供奶,因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368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按368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根据《消费权益法》的规定,按合同标的368元3倍的赔偿1104元、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按合同标的368元3倍的赔偿1104元,合计2208元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不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天梁与被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之间供奶合同。二、被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天梁预付款368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天梁的违约金按368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唐天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