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延中民监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延安吉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延中民监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申请人):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延安吉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法定代表人:贺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熹,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延安吉达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延中民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008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因被申请人延安吉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患重病,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延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8月23日,延安吉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武、被申请人延安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二审程序中,法院在没有给申请人发出过任何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也未告知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应当依法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2、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30万元承诺款以及6000件苦瓜啤酒的证据,是被申请人事后伪造的四份所谓证据,这些所谓证据,经过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结果证明:2004年3月25日、2004年5月28日、2004年7月1日的便函与承诺书,都是在2005年11月25日以后才形成的。2003年10月8日的那份便函,由于检材印文退色较重,颜色极浅,不具备鉴定条件。被申请人之所以能够在事后伪造出这四份假证据,是由于申请人这枚销售公司的印章,于2005年底或2006年初莫名其妙的丢失,申请人发现后便在报刊上作了印章丢失声明。而这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证据,经过司法鉴定被证实是在申请人这枚印章丢失期间形成的。且申请人下属的销售公司,仅为申请人下属的一个既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无一般营业执照的内部分支机构,根本无权出具这些处分申请人实体权利的信函及承诺书。另外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6年10月21日的对帐单中,就对双方2006年10月21日以前的所有经济帐务(债权、债务)作了彻底的对帐清算。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其所诉的债权、债务问题。3、被申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依据其伪造的所谓2003年、2004年申诉人给其的便函及“承诺书”等“证据”提出来的。本案的立案时间,是在2007年1月初。被申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则更是晚至2007年7月2日才提出来。在此期间,被申诉人从未就此向申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些无理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延安吉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销售公司印章丢失和被申请人无关。2006年对账单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承诺书及便函,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原由延安吉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10月份,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销售合同。由原告在延安市独营被告的蓝马苦瓜、西京啤酒(内容详见销售合同)。原告销售被告啤酒期间,2004年3月25日,原告受被告的要求拓展业务,被告约定补偿原告15万元,并于2004年12月3日前付清。同时被告为了提高蓝马啤酒在延安的销售及占有率,要求原告开展买赠活动,本活动共需20万元经费,由原告承担5万元,被告承担15万元。双方约定此费用由原告垫付,活动结束后由被告予以支付。同年5月28日,根据统计和销售政策,被告补偿原告蓝马苦瓜啤酒2000件。2004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贺延明生病住院,被告给原告打了4000件蓝马苦瓜啤酒的单据,以此慰问。对于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和啤酒,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合作销售蓝马啤酒期间,被告不按协议和承诺履行支付款项和啤酒给付义务,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04年3月25日给原告承诺的1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2003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蓝马苦瓜啤酒6000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由原告在延安市独家经营的蓝马苦瓜、西京啤酒,并约定规格,价格及奖励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期间2003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信函为了提高蓝马啤酒在延安的销售及占有率,要求原告开展买赠活动,本活动共需贰拾万元人民币,其中由原告承担伍万元,被告承担壹拾伍万元。双方约定此费用由原告垫付,活动结束后凭此单据到被告公司报销。本次活动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元月结束。2004年5月28日,根据统计和销售政策被告公司补偿原告蓝马苦瓜贰仟件。2004年3月25日,原告因拓展业务与相关公司发生冲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原告与被告针对2004年3月14日一事商议,被告约定补偿原告壹拾伍万元。2004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贺延明生病住院,被告看望原告并给原告打肆仟件蓝马苦瓜啤酒的单据,以此慰问。对于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和啤酒,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期间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三份书证上加盖“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和先后;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第三条和第十三条勾划,添加字迹的形成时间及合同中“李赵坤”的签名和该处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依法鉴定,2008年10月13日我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2、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时序均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文;3、检材四印文由于检材条件所限,不能鉴定形成时间。检材一、二、三的形成时间较样本形成时间晚,样本形成时间早。4、检材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书写。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系经销商与销售商的关系,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为拓展业务,发展延安市场,与原告商议搞了系列优惠活动,每项活动其均与原告有约定,并以承诺书及信函的方式出现,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其义务,之后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延安吉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款三十万元及蓝马苦瓜啤酒6000件。鉴定15000元,被告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其自负。案件受理费、活动费5500元,原告己预交,实际全部由被告负担。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应由其所在地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违反证据规定,组织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超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错误;3、鉴定结论未予质证,不应作为证据认定;4,原判认定的信函和承诺书属伪造证据,不应认定;5、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鉴定报告、承诺书、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一审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800元由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申请人贺延明提供的盖有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印章的2004年3月25日、2004年5月28日、2004年7月1日便函及承诺书均系2005年11月25日后形成。还查明,2006年4月5日,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在《各界导报·法制周刊》刊登声明,称销售公司印章不慎丢失,声明作废。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四份便函及承诺书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2004年3月25日、2004年5月28日、2004年7月1日、2003年10月8日的便函及承诺书,一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吉达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据印文与样本印文形成时间先后进行确定,样本时间分别是2004年10月22日、2005年11月25日,鉴定意见为:检材四(2003年10月8日便函)印文由于检材条件所限,不能鉴定形成时间。检材一(2004年3月25日承诺书)、二(2004年5月28日便函)、三(2004年7月1日便函)的形成时间较样本形成时间晚,样本形成时间早。据此,申请人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能系利用申请人销售公司丢失的公章事后伪造。经查,2006年4月5日,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在《各界导报·法制周刊》刊登声明,称销售公司印章不慎丢失,声明作废。本案中,虽然鉴定意见认定2004年3月25日的承诺书、2004年5月28日的便函、2004年7月1日的便函形成时间为2005年11月25日以后,但无法得出上述三份便函及承诺书是在2006年4月5日申请人公章丢失后形成的结论,且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印章真实的3份函及承诺书。关于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2003年10月8日便函,申请人认为该便函同另外三份便函及承诺书一样,均可能系利用申请人销售公司丢失的公章事后伪造,但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又主张该便函约定费用由公司按现金给吉达公司开酒,并登本记销量,故不宜判决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现金,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多年,由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按现金开酒的处理方法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双方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2004年7月1日的蓝马公司便函中写明“鉴于贵公司近年来和我公司合作中,为蓝马啤酒在延安地区的销售推广工作做出了巨大贡献,贵公司负责人贺延明为此积劳成疾,我公司除派专人前往慰问外,特无偿调拨给贵公司蓝马苦瓜肆仟件,以此鼓励”,故根据法律规定,蓝马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赠与,且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否认该便函真实性的方式行使了撤销赠与的权利,故被申请人起诉要求支付该4000件蓝马苦瓜啤酒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2006年10月21日,蓝马公司与吉达公司对2006年10月21日前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算,该对账单记载2006年10月21日以前的所有对帐手续全部作废,吉达公司(贺延明)与蓝马公司的所有对帐结果以此次对帐单为准,吉达公司与蓝马公司对此次对帐结果无异议。据此,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吉达公司起诉没有依据。经查,虽然双方2006年10月21日的对账单第四项约定了2006年10月21日以前的所有对帐手续全部作废,但本案争议的承诺书及便函内容在对账项目中并未涉及,吉达公司就该部分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承诺书及便函时间是2003年、2004年,吉达公司2007年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经查,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06年10月21日,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10月22日起算,吉达公司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二审的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没有给申请人发出过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也未告知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应当依法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经查,原二审中对蓝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未进行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即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延中民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及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由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延安吉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款30万元及蓝马苦瓜啤酒2000件;三、驳回延安吉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0元,由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延安吉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