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韩枫与张庆祥、王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枫,张庆祥,王振华,扬中市利达合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630号申请执行人:韩枫,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山东临沂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张庆祥,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王振华,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扬中市利达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创新村。法定代表人:张庆祥。申请执行人韩枫与被执行人张庆祥、王振华、扬中市利达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冻结其银行账户,查封扬中市利达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八桥镇创新村不动产(扬房字第××号),并冻结扬中市利达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13.54万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履行期限,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