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维增与梁富荣、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增,梁富荣,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386号原告:朱维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175691。被告:梁富荣,男。被告: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山东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唐亚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0563058。原告朱维增与被告梁富荣、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被告梁富荣,被告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维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6.1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4191.90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车辆损失1150元,其中交强险15171.90元,共计赔偿15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梁富荣由西向东驾驶鲁L×××××轻型货车与朱维增由西向东驾驶的鲁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维增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第1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富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维增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维增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246.17元,原告朱维增驾驶的鲁L×××××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1150元。梁富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鲁L×××××轻型货车系盛通快递公司所有,我是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鲁L×××××轻型货车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梁富荣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认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核实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富荣、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L×××××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梁富荣驾驶的鲁L×××××轻型货车保全,本院以(2017)鲁1122财保36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扣押,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7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车辆评估报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200元。所请求的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3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所雇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梁富荣系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富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已足额赔偿,被告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维增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45.30元(51.51元×30天),护理费480元(60元×8天),车损1150元,共计给付13375.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朱维增医疗费172.32元[(10246.17元-10000元)×70%],伙食补助费112元(160元×70%),共计284.32元;三、驳回原告朱维增对被告梁富荣、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莒县盛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