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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鑫乾与李文丽、徐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乾,李文丽,徐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288号原告:王鑫乾,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潘光飞,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丽,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徐祥杰,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王鑫乾与被告李文丽、徐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文丽、徐祥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2日为8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鑫乾的委托代理人潘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丽、徐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李文丽、徐祥杰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文丽、徐祥杰于200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文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李文丽作为借款人出具亲笔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丽、徐祥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鑫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李文丽、徐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