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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艳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兰芝,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祥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地铁巴士)因与被上诉人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铁巴士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责任应当进行划分。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存在瑕疵,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对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本案判决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去世时已达83岁高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死者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是按照事发之日至殡葬事宜结束共计19天,死者生前抢救为重症监护,护理工作均由医院完成,并不存在护理费。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地铁巴士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地铁巴士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1728.02元、交通费36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4040元、尸检费1682.50元、丧葬费30914元、购买墓地补偿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83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地铁巴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父亲秦仲升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与兴华街十字路口,与地铁巴士雇佣的司机李立东驾驶的辽AJx**号大客车相撞。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9日去世,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认定,驾驶人李立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于2015年6月4日要求铁西区大队重新认定,铁西区大队二次认定后,认定驾驶人李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立东驾驶的辽AJ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根据地铁巴士庭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在受害人秦仲升受伤后包括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计垫付53300.1元医疗费,垫付丧葬费20000元。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在庭审中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医疗费金额为81728.02元,其中包括地铁巴士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地铁巴士所有车辆辽AJ67**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地铁巴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后,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共计支付医疗费81728.02元,其中包括地铁巴士垫付的医疗费该公司在受害人秦仲升受伤后包括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计垫付53300.1元,故受害人秦仲升受伤治疗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28427.92元,该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18427.92元应由地铁巴士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受害人秦仲升在事故发生后住院共计6天,根据相应标准,由地铁巴士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关于交通费,参考本案中秦仲升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酌定支持360元,由地铁巴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受害人秦仲升自2015年3月3日受伤住院治疗至3月21日出殡,共计19天,受害人生前育有两女一子,酌情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误工天数计算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的误工费,应为5797.92元(37127元/年÷365天×19天×3人)由地铁巴士进行赔偿,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以家庭为单位计算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对于其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尸检费1682.50元、丧葬费30914元、购买墓地补偿费20000元的问题,上述三项费用均属丧葬费范畴,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应为26729元,在办理丧事期间,地铁巴士为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由地铁巴士赔偿丧葬费672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秦仲升因交通事故致死,去世时时年83周岁,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55630元(31126元/年×5年),由保险公司赔偿60000元,剩余95630元由地铁巴士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被地铁巴士所有的车辆撞击致死,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受到极大的精神打击,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医疗费10000元;二、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医疗费18427.92元;三、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四、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交通费360元;五、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误工费5797.92元;六、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丧葬费6729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八、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死亡赔偿金9563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地铁巴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人秦仲升存在违法行为,故法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秦仲升被车辆撞击致死的严重后果,秦祥祯、秦兰芝、秦艳芳作为子女,受到极大的精神打击,原审根据责任比例,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在原审并未判决地铁巴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地铁巴士对此项费用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误工费的问题,秦艳芳、秦兰芝、秦祥祯系死者的子女,从受害人秦仲升受伤住院治疗至出殡期间,必然发生误工损失,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