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溧石线2公里路段时,与陶贯志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