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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行至谷城县××××村路段,撞到前方停靠在路边的鄂f×××××货车尾部,致其受伤。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对魏某提取血样。同年12月2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6](法医毒物)鉴字第1229-2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魏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87mg/100ml,为醉酒驾车。2017年1月3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4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魏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