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建航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建航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064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贾田艳(系刘某之母亲),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航,男,1995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现住睢宁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谢建航一般人格纠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2017年4月11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某负担。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