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平与平邑县长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茄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平邑县长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茄山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508号原告:王平,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长山生态保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长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茄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定代表人:王飞,村主任。原告王平与被告平邑县长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茄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茄山头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茄山头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8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社区和修建道路需占用我的承包地,后经结算,共计欠补偿款586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村委会计乔元华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由时任该村村主任张玉燕书写欠款明细一份。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予支持。被告茄山头村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土地补偿款5860元。2、2014年8月10日被告村委为原告出具的土地补偿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土地补偿款5860元,并由时任村主任兼村支部书记的张玉燕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修建社区和修建道路占用原告王平的承包地,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586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茄山头村修家南占用地0.12×17000元=2040元,修村山前路占用地0.1×17000元=1700元,修西井挖管道杀树杨树22��补偿760元,修西山后防火通道占用地0.08×17000=1360元,共计5860元(伍仟捌佰陆拾元正)。茄山头村委,张玉燕,2014年8月12日。时任被告村委主任张玉燕在该欠款明细上签字,并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一张,该票据上加盖有被告平邑县长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茄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票据管理专用章。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茄山头村委欠原告王平土地补偿款586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且该票据已加该被告村委公章及票据管理专用章,对上述事实,被告茄山头村委未到庭质证和抗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茄山头村委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应自2017年3月6日起���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邑县长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茄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包土地补偿款586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邑县长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茄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