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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善玉与刘维彬、魏玉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玉,刘维彬,魏玉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98号原告:张善玉,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维彬,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个体,住高青县。被告:魏玉芳,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个体,住高青县。原告张善玉与被告刘维彬、魏玉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依法追加了杨德海为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杨德海当庭认可张善玉为涉案债权的享有者,并主动退出本案诉讼。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张善玉、被告刘维彬、魏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善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8445.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家经营砂石料生意,雇我驾驶自有半挂车(鲁C×××××号及鲁C×××××号)为其运送砂石料,2014年10月4日拖欠我运费10145.00元,支付我3600.00元后,又拖欠我运费1900.00元,累计拖欠我运费8445.00元。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刘维彬辩称:运费是由魏玉芳负责,我不清楚。原告给我拉过砂石料。魏玉芳辩称:原告拉砂石料属实,我是欠车号为鲁C×××××号运费8445.00元,不是欠原告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砂石料生意。2、原告曾用自有车辆鲁C×××××在被告处干活;原告与杨德海合伙购买的鲁C×××××号车辆也曾经在被告处干活。3、被告魏玉芳向杨德海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证据1),证明尚有运费8445.00元未结清。4、杨德海与原告张善玉将合伙购买的车辆鲁C×××××号处理时,杨德海将收款收据(原告证据1)的债权转让给张善玉,由张善玉向两被告主张。5、张善玉曾多次就涉案债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张善玉运费8445.00元。被告认可涉案运费是与杨德海发生的,二者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此,被告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杨德海将自己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善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张善玉多次向被告追索该运费的事实来看,被告对杨德海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善玉的事实已经知晓,但未提出异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84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彬、魏玉芳支付原告张善玉运费84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维彬、魏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