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红与被上诉人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红,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红,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明,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中县刘二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法定代表人:肖井碧,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义,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永红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22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卖树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十五年林地承包期被原审法院曲解为只能种植一轮种植期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根据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本案要求鉴定的标的超出了辽宁省辽南果树鉴定所的鉴定范围,并且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杨树的资格,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进行审判,而不应该单纯的适用《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判决。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与刘永红之间所签订的卖树协议书,要求刘永红将其承包的114亩林地恢复成防护林并返还林地114亩,支付2016年占用土地期间的承包费3万元(承包费按照现在每亩地876元的30%计算得出263元,一共是114亩);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若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林地,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可以参考给付刘永红对应的价格补偿,但地上物必须归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所有,且在此期间刘永红不得有毁损弃管行为,否则应该照价赔偿。因刘永红违反合同约定,故针对刘永红交纳给原告的1万元恢复原林费不予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永红系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村民,2000年9月23日刘永红与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卖树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将本村林场114亩上的2723棵树一次性卖给刘永红,承包期为15年即自2000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到期如树没有成材,刘永红应按本村村民承包旱田每亩金额的30%向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可延续承包期限至树放完为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永红必须按照协议要求伐树后立即恢复原林面积植树保证林场正常化,由刘永红向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交纳恢复原林恢复费1万元,该1万元在刘永红砍伐树木立即恢复植树后,村民委员会立即退回刘永红的抵押金。合同签订后,刘永红将承包费9万元及原林恢复抵押金1万元交付给村民委员会,并将2,723棵树砍伐后又种植一轮速生杨。现刘永红已将第二轮种植的速生杨全部砍伐后并又重新补种树木。刘永红未向村民委员会交纳2016年该片林地的承包费。另查,2016年7月11日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涉案114亩林地上刘永红所有的树苗及树木价格进行评估,经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的林木总价值为82,901元。双方均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中的“大树128株,价值9,080元”的所有权人是他人不是刘永红。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万元。另查,本案涉案林地上刘永红的林权证使用期限为15年,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永红签订的卖树协议书从签订形式上看是卖树协议书,但根据合同中的内容实则为一份林地承包合同,所以本案案由应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将114亩林地上的2,723棵树一次性卖给刘永红,刘永红承包该片林地的期限自2000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为此刘永红支付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卖树款及承包费共计9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确,按照通常理解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本意即为刘永红将2,723棵树砍完后可以再重新种植一轮树木,承包期限为15年,如果到期该轮树木未成材合同可以延续,而刘永红现已将第二轮种植的树木全部砍伐,故本院对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永红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解除后地上物的处理,因双方均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树128株价值9,080元所有权人不是刘永红,虽然刘永红认为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其不认可鉴定内容。但是因刘永红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所述且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后在本院向其释明利害关系后也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扣除9,080元后依法认定本案涉案114亩林地上刘永红所有的树木价值为73,821元。关于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主张的2016年林地承包费按照每亩地876元的30%计算得出263元,共计114亩3万元的诉求,因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现状,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民委员会所主张的承包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按旱田400元/亩的30%即120元支付原告2016年林地承包费13,680元(120元×114亩=13,68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永红签订的卖树协议书;二、刘永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的114亩林地连同地上生长的树木交付给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村民委员会;三、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永红地上树木补偿款73,821元;四、刘永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林地承包费13,680元;五、刘永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村民委员会鉴定费1万元;六、驳回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兰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永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从内容上看,合同内容包含了将林地上现有的树木砍伐收益转让给上诉人及继续使用林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普通意义上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村民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现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已到,双方合同应终止,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收回林地,且本案考虑到诉争林地仍种植有林木,一审法院按照程序委托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相应的林木款,已经考虑到了合同终止后对上诉人的投入予以补偿,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可以延续承包时间,直至树木放完为止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延续并不是无条件的,根据合同内容分析应该是砍完树可以重新种植一轮,现上诉人已经重新种植一轮,且已经陆续砍伐,表明新一轮的生长期基本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届满后要求收回林地符合约定,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期间对鉴定结论提出过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错误,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卖树协议”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林地承包合同,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