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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岳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62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同年12月16日被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第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沈建立(已判决)于2013年3月起,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某号、南面滩某号两处地点,制造假冒的惠普牌、三星牌、佳能牌、爱普生牌注册商标产品,予以销售谋利。2014年7月1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等人制造的假冒惠普等品牌的硒鼓、墨盒108个,经鉴定,价值3888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岳某某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沈建立(已判决)于2013年3月起,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某号、南面滩某号被告人租用的两处地点,制造假冒的惠普牌、三星牌、佳能牌、爱普生牌注册商标产品,予以销售谋利。2014年7月1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等人制造的假冒惠普等品牌的硒鼓、墨盒108个,经鉴定,价值388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硒鼓和墨盒及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某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苏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审 判 员  潘建设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