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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冯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自贡市某医院原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10月11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某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张某的请托,在张某所在公司向荣县医院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张某现金共计32万元;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某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王某的请托,在某医院采购核磁共振仪器时关照王某代理销售的品牌,并约定中标后,按中标价的5%给“好处费”,王某代理的核磁共振仪器中标后,被告人冯某先后两次收受王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请求从宽判处。辩护人李伟辩称,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清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0月,被告人冯某经人介绍与张某认识后,同意帮忙让张某向某医院销售药品,张某送给冯某现金1万元。1999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自贡市某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某公司药械部经理张某的请托,在将该公司纳入某医院药品采购名单以及药品销售、付款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张某分别于2000年至2002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均送给冯某现金1万元,合计6万元;2002年因冯某帮忙某医院提前支付药款给成都药业公司,张某送给冯某现金1万元;2003年春节张某送给冯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冯某累计收受张某现金10万元。二、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自贡市某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四川省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某的请托,在四川省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张某分别于2005年、2006年春节均送给冯某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三、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自贡市某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张某的请托,承诺在某医院采购核磁共振仪器时帮忙选择张某所代理销售的品牌,并在其家中收受张某现金20万元。四、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自贡市某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王某的请托,承诺在某医院采购核磁共振仪器时关照王某代理销售的品牌,并约定中标后,王某按中标价的5%给冯某“好处费”,王某所代理的核磁共振仪器中标后,被告人冯某在自贡市某医院院坝内收受王某现金10万元,在成都市双楠附近收受王某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5日将冯某受贿一案指定富顺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立案决定书,证明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侦查。3、被告人的户口信息及任职文件,证明冯某1995年6月起任某医院院长。4、付款记账凭证等,证明某医院付某公司药械部药款的情况。5、院长办公会议纪录,证明2006年12月28日下午,冯某召开院长办公会议,研究购买核磁共振事宜,冯某提出要侧重于对公司同类产品的选择,以公司的技术参数来制作标书。6、自贡市卫生局关于某医院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请示文件、中技国际招标文件、成都巨新实业有限公司核磁共振成像系统投标书、核磁共振成像系统评标报告,销售合同及公司修改书、某医院支付成都巨新实业购买款凭证,证明某医院购买核磁共振设备的事实。7、富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冯某有自首情节。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向某医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冯某提供了帮助,他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的中秋节、春节送给冯某各1万元,2003年春节送冯某2万元。1999年认识冯某不久,送了冯某1万元,2002年有一次冯某帮忙提前付款,他送了冯某1万元。2005年、2006年春节送给冯某每次1万元。2006年下半年,为了请托冯某在荣县医院采购核磁共振仪器时帮忙选择其代理销售的品牌,在冯某家中送给冯某现金20万元。2、王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她请托冯某在荣县医院采购核磁共振仪器时关照其代理销售的品牌,双方约定中标后按中标价的5%给“好处费”,她代理的核磁共振仪器中标后,她在自贡市某医院院坝送给冯某10万元,在成都双楠附近送给冯某10万元。3、郭小康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们以成都巨新实业有限公司向某医院销售了1台核磁共振仪器,是王某联系的,中标价560万元左右。他们支付王某的推销费时,王某推荐的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他们付给该公司737800元,包含王某的推销费。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另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已扣的涉案赃款五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熙翔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