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吉安市优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优特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1民初293号原告:吉安市优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大道292号。法定代表人:王继生,系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勤路东段11号。法定代表人:刘天新,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吉安市优特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以被告已基于同一事实另行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安市优特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2150.72元,减半收取6075.36元,由原告吉安市优特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修文审 判 员  熊 燕人民陪审员  肖良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