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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志刚因与罗开群、江油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阮善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刚,罗开群,江油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阮善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龙,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开群,女,生于1963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新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阳光小区2-2幢6楼12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善福,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5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刘志刚因与被上诉人罗开群、江油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兴农公司)、阮善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唐晓龙与被上诉人罗开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700元的责任;2.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直接立案受理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相应裁判,程序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工工资),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涉及用人单位是谁,劳动者身份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这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第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先仲裁,再诉讼。2.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同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林福的起诉,处理错误。本案徐林福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与本案有重要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和民诉解释第161条的规定,不应按撤诉处理。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与江油市新安镇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兴农公司,与新安镇南山村村委会、新安镇石桥村村委会签订《投资协议》的主体也是被上诉人兴农公司,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虽然兴农公司与上诉人刘志刚等3人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但从其内容、签订时间看,其是合作投资关系,是为后续设立公司的前期合作协议书。2.关于《股东合作协议书》的性质。由于兴农公司是公司法人,不是自然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2条,若按合伙关系认定,其只能组成有限合伙企业,应有企业名称,应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不能组成个人合伙。本案中《股东合作协议书》完全没有上述内容,因此不能按合伙关系处理,应认定为合作投资关系或所签合同无效。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兴农公司是公司法人,不是自然人,上诉人与兴农公司不构成个人合伙,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五节“个人合伙”第35条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敬请依法公正判决。罗开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罗开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人民币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兴农公司与江油市新安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江油市新安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投资协议》,由被告兴农公司在南山村、石桥村投资建设高端水果生产基地和发展乡村旅游产业,由兴农公司直接出资受让南山村、石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12月2日,被告兴农公司与被告阮善福、刘志刚及徐林福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四方协商共同投资被告兴农公司与江油市新安镇人民政府及南山村委会、石桥村委会所签订的在南山村、石桥村投资建设高端水果生产基地和发展乡村旅游产业,该协议书其中约定:依照有关规定四方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本项目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出资比例:兴农公司出资占总投资额30%约45万,阮善福出资占总额20%约30万,徐林福出资占总额20%约30万,刘志刚出资占总额30%大约45万;所有出资暂由兴农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一般账户保管,支付账目由四方共同签字核准后方可支付;同时,四方进行了分工,并约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现与政府的合同是以江油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待水果基地走上正规后,注册成立新的公司或合作社”。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兴农公司尚有部分出资未到位。2014年1月,原告罗开群到被告兴农公司所在的新安镇南山村八组农场(果园)做工(除草、浇灌等)。2016年7月10日,经被告兴农公司股东王平与原告核算,被告兴农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月-12月工资700元未予支付。2016年8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林福的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审理中,被告兴农公司的股东王平称“(合作协议所载明出资金额)都到位了,只是兴农公司未到位,差20万,阮善福、徐林福、刘志刚的出资都打到兴农公司的账上的,用于农场的经营建设”、“(这40余案的原告是)农场管理人员刘志刚和岳永诚请的,在园区务工,园区也是兴农公司和另外三个合伙人一起开办的”、“…我在公司负责财务,管理财务章…”。被告刘志刚在同类其他案件中称“经营主要是兴农公司在经营,因为是兴农公司出面招用具体人员来做,而作为几个自然人主要是负责管理人,对外的一切名义都是兴农公司在弄…”。另查明:被告兴农公司与被告阮善福、刘志刚及徐林福所投资的农场处于停止生产状态。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投资协议》、《股东合作协议书》、兴农农业科技(2015.1月-2015.12月)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询问笔录、农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农公司在与新安镇南山村委会、石桥村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后,就该协议所涉及项目与被告阮善福、刘志刚及徐林福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该《股东合作协议书》虽约定了四方系合作人及股东的权利义务,并载明“现与政府的合同是以江油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待水果基地走上正规后,注册成立新的公司或合作社”,但是,由于四方约定所有出资暂由兴农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的一般账户保管,并由四方共同签字核准支付,且“四方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本项目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该约定实际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四方至今也并未注册成立新的公司或合作社,同时,该合作协议亦明确了四个股东的分工,股东均按协议出资(兴农公司未完全出资)并根据分工参与经营管理。因此,被告兴农公司与阮善福、徐林福、刘志刚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罗开群在被告兴农公司农场果园务工属实,被告兴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的劳动报酬(工资)经被告兴农公司股东王平核对该公司尚欠2015年1-12月工资700元未予支付,由于四方合伙对外是以被告兴农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因此,被告兴农公司应当对所欠原告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阮善福、刘志刚作为合伙人(股东)对该笔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林福的起诉,故被告兴农公司、阮善福、刘志刚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另行向徐林福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兴农公司、阮善福未到庭,本案未能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限被告江油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罗开群的劳动报酬(人工工资)人民币700元;二、被告阮善福、刘志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油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阮善福、刘志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开群提供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出具的江油市新安镇南山村八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刘志刚于2013年12月至今在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水果生产基地内从事经营、管理。拟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是不是投资、合伙关联关系缺乏说服力。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的内容仅是上诉人从事工作内容的体现,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必然联系,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原审法院直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罗开群依据拖欠工资明细表直接起诉主张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原审法院直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准许罗开群撤回对徐林福的起诉,虽然徐林福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但法律并未禁止原告不能对必要共同诉讼人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基于对合伙关系产生的无限连带责任的认识并明确告知追偿权的情形下,准许罗开群撤回对徐林福的起诉,依法保障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享有的处分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刘志刚等在《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出资,并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享受利益,且均参与了水果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认为其与另外三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作投资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因被上诉人兴农公司系法人,故本案不属于个人合伙,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有关个人合伙债务承担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志刚等未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注册成立新的公司或合作社,该行政手续的欠缺不影响各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刘志刚对执行合伙事务中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大波审 判 员  田 苑审 判 员  赵 志审 判 员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