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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小宁与李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宁,李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421号原告:黄小宁,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李长福,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宁都县。原告黄小宁与被告李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货款2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个体经营宁都县梅江镇惠万家超市,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6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李长福未作答辩。原告黄小宁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原告发货单2张。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长福经营了一家“宁都县梅江镇惠万家超市”,原告为其供货,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296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成被告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29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欠款不还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长福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2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小荣审判员  卢爱琳审判员  黄江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