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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立民、白秀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立民,白秀花,刘进,谢刚,谢春发,魏长胜,孙继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55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然,该社职员。被告:姜立民,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白秀花,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进,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被告:谢刚,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被告:谢春发,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被告:魏长胜,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孙继祥,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旗信用社)与被告姜立民、白秀花、刘进、谢刚、谢春发、魏长胜、孙继祥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民、白秀花、刘进、谢刚、谢春发、魏长胜、孙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401.8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120401.83元;2.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立民于2014年5月4日由被告刘进、谢刚、谢春发、魏长胜、孙继祥担保在左旗信用社白音敖包信用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93‰,2016年4月10日还款。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左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立民未作答辩。被告白秀花未作答辩。被告刘进未作答辩。被告谢刚未作答辩。被告谢春发未作答辩。被告魏长胜未作答辩。被告孙继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2014年5月4日姜立民以白秀花为共同借款人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2.93‰,2016年4月10日还款。同日被告刘进、谢刚、谢春发、魏长胜、孙继祥为被告姜立民、白秀花上述主合同借款提供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已经给付利息45470.78元,其余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401.8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经原告催要未果,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隆昌镇老烧锅村民委员会、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刘进、谢刚、谢春发、孙继祥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左旗信用社与被告姜立民、白秀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立民、白秀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左旗信用社与被告刘进、谢刚、谢春发、魏长胜、孙继祥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进、谢刚、谢春发、魏长胜、孙继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立民、白秀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401.8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120401.83元。二、被告刘进、谢刚、谢春发、魏长胜、孙继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03元,由被告姜立民、白秀花、刘进、谢刚、谢春发、魏长胜、孙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