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宣广宏与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广宏,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53号原告:宣广宏,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琼,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妍,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二环西路(铺田巷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马国永,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宣广宏与被告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广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琼、吴春妍,被告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广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奖金443376.99元及该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110844.25元,合计554221.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8日,经被告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我为医院总经理,全权负责医院一切事务。2012年3月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单位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等三项决议。奖励制为:医院依旧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以500万元的营业额为经济指标,对超额完成的部分实行奖励制度,奖励方案为:1.超额完成经济指标50万元以内的(即完成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550万元以下)按实际超额的部分计提10%的管理奖金;2.超额完成经济指标50万元以上的(即完成营业收入550万元以上)按实际超额的部分计提20%的管理奖金;3.管理奖金由总经理直接支配。2012年3月5日,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制定了《目标责任书》,明确:“根据股东会‘全权授权宣广宏总经理对昆立医院经营管理权’的精神,2012年营业额目标责任为500万元、2013年营业额目标责任为600万元、2014年营业额目标责任为720万元。”原告临危受命,经过努力,为公司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医院的经营状况得到了改善,2012年度营业额为7892777.84元,经申请,被告于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奖金51万元。2014年,被告营业额达9666884.93元,超额完成经济指标2466884.93元,经原告于2015年、2016年多次申请,被告对原告2014年应得的奖金均推诿拖延,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于2017年1月10日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弥劳仲案字[20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我公司已支付过原告工资、奖金及出差补贴;2.本案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本案公司只对2012年和2013年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并没有对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任命书、股东会会议记录、目标责任书各一份,欲证明:①原告系被告任命的总经理,同时系公司股东,全权负责医院一切事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②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制定超额完成奖励制,被告向超额完成目标的责任人支付管理奖金;③被告以目标责任书形式明确2014年目标责任为720万元。4.查账回复函、付款证明、申请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①原告在被告处任职的事实;②被告认可公司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向原告支付2012年目标责任绩效奖金;③被告2014年的收入情况,2014年支付原告奖金的条件已成就;④2015年及2016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奖金的事实。5.弥劳仲案字[2017]4号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过。6.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签到表(2013年6月15日)(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①2013年股东会会议对2012年目标责任书的岗位目标作了变更;②超额完成奖励制是按2012年股东会会议记录作出的决定。7.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签到表(2014年12月29日)(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任总经理职务的时间到2014年12月31日。8.2014年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任命书、股东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目标责任书是原告任职期间自己制定的,未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2014年未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证据4,被告对查账回复函、付款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系原告自行制作,未得到公司的认可。对证明事项第①、②、④项无异议,对第③项有异议,认为2014年公司已经不再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此次会议是公司制定2013年奖励方案,并不是对2012年股东会会议记录决定的目标责任书的岗位目标的变更。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任命的总经理并全权负责医院的一切事务、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任总经理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并制定了公司2012年度超额完成奖励制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公司于2014年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因并无2014年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证据佐证;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总经理、公司2014年的营业额收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目标责任绩效奖金、原告在2015年及2016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奖金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公司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因无2014年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证据佐证;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被告制定过公司2013年度奖励方案,不能证明公司2013年股东会会议对公司2012年度目标责任书的岗位目标作了变更,因并无相应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的证据佐证。被告提交公司2014年支付工资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已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原告工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010年8月28日,经被告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原告为被告的总经理,全权负责医院一切事务。2012后3月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讨论后形成三项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医院2012年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定2012年完成营业额500万元的经济指标,医院的管理依旧实行2011年的总经理负责制,对超额完成的部分实行管理奖励,奖励实施方案为:1.超额完成经济指标50万元以内的(即完成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550万元以下)按实际超额的部分计提10%的管理奖金;2.超额完成经济指标50万元以上的(即完成营业收入550万元以上)按实际超额的部分计提20%的管理奖金;3.管理奖金由总经理直接支配。”2012年3月5日,由总经理助理马云东起草,原告以总经理的名义制定《目标责任书》,内容为:“按照2012年3月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一致认可实行营业额超额完成奖励制,并在会议中制定了2012年营业额目标责任。同时,根据股东会‘全权授权宣广宏总经理对昆立医院经营管理权’的精神,总经理及院领导班子根据医院实际情况,制定了2013年、2014年营业额目标,具体如下:一、2012年营业额目标责任500万元,力争600万元;二、2013年营业额目标责任600万元,力争700万元;三、2014年营业额目标责任720万元,力争800万元。为完成以上目标,制定奖励制度到科室进行细化分解,考核分为月结账、年结算进行奖励,由院办公室细化落实。”2012年,被告创收营业额为7892777.84元,按照上述2012年的奖励实施方案,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奖励。2013后6月15日,被告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讨论后形成二项决议,其中,第一项决议:“制定2013年经济指标550万元,医院管理依旧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对超额完成的部分奖励实施方案为:1.超额完成经济指标50万元以内的(即完成营业收入55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按实际超额的部分计提10%的管理奖金;2.超额完成经济指标50万元以上的(即完成营业收入600万元以上)按实际超额的部分计提20%的管理奖金;3.管理奖金由总经理直接支配。”2013年,被告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创收营业额为5737421.59元。按照2013年的奖励实施方案,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奖励。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任被告总经理期间,实行上班制度,被告每月均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014年,被告创收营业额为9666884.9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奖励遭到拒绝后,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弥劳仲案字[20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首先,原告任被告总经理期间,其身份既是股东又是总经理,原告上班履行总经理职责并享受基本工资待遇,足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对原告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应支付原告完成目标责任的超额奖励即奖金,按照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及第七条:“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的规定,该奖金属于工资范围。对被告应付原告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而拒付引发的纠纷,当属劳动争议纠纷,在原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裁决后,其有权到有管辖权的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本院民事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被告2012年、2013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制度可以看出,被告在制定目标责任奖方案时,每年均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后并形成决议,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但并未提供该年度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后并形成决议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目标责任书》,其内容针对的是将奖励机制引入科室内部管理,以达到激励公司员工完成目标任务的目的,而并非是公司针对原告制定的2012年至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此外,该责任书中明确的“全权授权宣广宏总经理对昆立医院经营管理权”,也并不意味着被告赋予原告在公司诸如2012年、2013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制度等重大事项上享有个人自主权,否则,公司在2012年、2013年制定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时,为何还要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显然,《目标责任书》不能证明被告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广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宣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