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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3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朱仁时与石宣林、曾继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仁时,石宣林,曾继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3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仁时,男,1971年8月24日生。被执行人:石宣林,男,1972年10月14日生。被执行人:曾继德,男,1969年10月12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3005号民事调解书,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继德名下有一辆牌照为皖H×××××哈弗牌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曾继德名下一辆牌照为皖H×××××哈弗牌轿车,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