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殷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王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100号原告:殷某,女,汉族,1979年5月9日生,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玉环,女,现住栾城区。被告:王某1,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生,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环、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10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可随时探视。协议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年秋天共同建造二层楼房一座,并进行了装修。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客村所建二层楼房价值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其所称楼房现状。2、出庭证人殷西文、郭瑞昌的证言,用于证明该楼房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的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两个证人未能证明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楼房是被告父亲王志银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称双方子女及协议离婚情况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是××××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主张的房产是在××××年形成的,盖房在前,结婚在后,所以原告所说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认可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客村委会1996年5月23日、1997年3月28日出具的收具两张,用于证明争议楼房占用的宅基地是发放给王志银(被告父亲)的。2、殷某和王军红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和被告另立头,与被告父亲王志银不是一户。3、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用于证明离婚时殷某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的手印及签字均为本人所按所写,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栾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此前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生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儿子王某3。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栾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条款载明:“……二、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二人婚后无共同存款。三、二人婚后债权及债务的处理: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秋盖二层楼房一座,提交了该房照片,并由殷西文、郭瑞昌出庭作证,但未提交该楼房的产权证明、建造时间的原始证据。被告提交了双方离婚协议书、其父王志银办理宅基地使用时交纳费用的相关票据、户主为殷某的户口本,用于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涉案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志银。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原告诉称的涉案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上来看,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开始同居,当时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故在××××年××月××日到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前,双方不属于夫妻关系,既使存在共同财产也应为一般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从涉案楼房的建造时间上来看,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交该财产由二人共同建造的相关证据,且认可该楼房建造时被告父亲王志银进行部分出资的事实,故涉案楼房也非原告与被告二人共同共有。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载明了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它不同意见”,原告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签署该离婚协议书,并签字和按手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分割涉案楼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