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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世强与廖佳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世强,廖佳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948号原告:江世强,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廖佳伟,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江世强与被告廖佳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工资36590元,并按2分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止;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同被告家做工程、铝合金等,在做完工程后,由被告发工资给原告(不是包工,是做工),但被告没有支付工资。2014年11月17日被告写欠条一张,立字据支付欠款总数3659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佳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江世强提交:2014年11月17日欠条一张、2016年11月8日证明一张。被告廖佳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店里做工,并按天数支付报酬。后被告未如数支付报酬,便与原告约定,由被告在外接单,再交由原告做工,工程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几项工作,但被告并未支付报酬。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江世强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整(¥36590元),今协商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还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廖佳伟及其妻子钟心花劳务合同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申请撤回对钟心花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现被告未完全支付报酬,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6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出年利率6%的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佳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世强支付劳务报酬36590元,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驳回原告江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廖佳伟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梦薇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卢和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