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敬阳与抚顺市顺城区雍萃游泳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阳,抚顺市顺城区雍萃游泳会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380号原告:敬阳,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雍萃游泳会馆,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经营者:王月,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晓男,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敬阳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雍萃游泳会馆(以下简称雍萃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阳,被告雍萃会馆委托代理人王晓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雍萃会馆之间的入会协议于2016年10月1日终止;2、雍萃会馆在其停业后退返原告办卡余款7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与雍萃会馆签订了入会协议,交纳了1500元,办理了个人健身次卡缴费手续。2016年2月17日,原告又继续在上述次卡中续费1000元,尚欠77次未消费,每次10元,被告应返还77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在会馆贴出通知:“为给会员建一个更好的健身环境,会馆健身区将于10月1日停止营业进行升级改造,装修时间大约3-4个月….”。2016年10月1日会馆停止营业,经会员实地查看会馆健身区,二层乒乓球场地、三层跑步区及操房、四层健身器械及羽毛球场地已全部拆出。据经营者王月告知会馆健身区迁入会馆地下室。雍萃游泳会馆以升级改造为名,其实质是将会馆健身区改作它用,已构成对原入会协议内容的根本性违约,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告诉,诉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会馆现在正在装修中,打算4月中旬营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在开业后可以补回原告的健身时间。我与原告的协议中并未注明不可以升级改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两次升级改造,这次装修也是升级改造。前两次升级改造,我张贴了通知书并为会员们提供了说明,这次我们也张贴了告知书,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不干了,健身房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雍萃会馆于2015年6月2日成立,住所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2-16号楼,经营范围为游泳健身服务。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与雍萃会馆签订了入会协议,交纳了1500元,办理了个人健身次卡缴费手续。入会年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赠送两个月,即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2月17日,原告又继续在上述次卡中续费1000元,有效期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1日,尚欠77次未消费,每次10元,被告应返还770元。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雍萃会馆尚未恢复经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雍萃会馆入会申请表、雍萃会馆健身卡、雍萃健身会馆专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雍萃会馆是依法成立,取得休闲健身娱乐服务资质的健身会馆,其与原告达成的健身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向被告雍萃会馆预先交纳了健身服务费用,被告应全面适当地履行提供健身场馆、健身设备等健身服务义务。被告雍萃会馆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停止经营,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雍萃会馆尚未恢复营业,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健身服务,即使按照被告辩称理由恢复营业,原、被告约定的健身环境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健身面积减少,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当中,被告单方违约停止营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可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使用费770元。被告辩称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敬阳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雍萃游泳会馆达成的服务合同;二、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雍萃游泳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敬阳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雍萃游泳会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