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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舒细方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细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细方(别名:芳芳),女,生于1986年1月28日,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6日被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细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细方及其辩护人代长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25日14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洪打电话给包某兵(已判刑)需要甲基苯丙胺,后包某兵联系被告人舒细方,舒细方将12小包甲基苯丙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在渠江镇科华首座处卖给周某洪。当日22时许,周某洪等人将从被告人舒细方处购买的毒品在万兴鸿运宾馆3018房间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现场扣押甲基苯丙胺11小包,净重4.7克。2016年1月25日23时40分许,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周某洪电话联系包某兵要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克,包某兵随后联系被告人舒细方,舒细方将甲基苯丙胺带至渠江镇科华首座1-24-1号包某兵家中,后与包某兵一起下楼,舒细方将自己手中的毒品交给包某兵帮其保管,被告人舒细方在科华首座大门前新古今香门口与周某洪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甲基苯丙胺31.1克。2016年9月,吸毒人员杜某春(另案处理)用手机1319873****给被告人舒细方手机1388288****打电话要购买3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20元一个包子,交易地点为七小旁边的巷道,后杜某春赶到约定地点向舒细方支付360元,从其手中购买了3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隔了一个星期,杜某春又给被告人舒细方联系,后在舒细方的租住房中以6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了5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下旬,杜某春再次给被告人舒细方联系后,在舒细方的租住房内以6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了5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杜某琦用电话(13281****XX)联系被告人舒细方,要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谈好价格为300元,后杜某琦以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300元转至舒细方账户中,双方将交易地点约在渠县渠江镇环城路人才公寓附近。被告人舒细方在人才公寓路口等到杜某琦后,将装有1克甲基苯丙胺的粉红色礼品盒扔进杜某琦开来的轿车副驾驶室中,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局民警挡获。公安机关从杜某琦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0克,后又从被告人舒细方身上及住所处搜出甲基苯丙胺70.5克,咖啡因0.8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舒细方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3克,咖啡因0.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细方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发表实质性的辩解意见,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细方向杜某春和杜某琦贩卖毒品及在舒细方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细方1月25日14时许向周某洪贩卖毒品12小包的事实,除了周某洪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指控舒细方1月25日23时许向周某洪贩毒31.1克的事实,周某洪和包某兵的供述不符合情理,且包某兵的供述具有推脱责任的嫌疑,故该两次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系被告人舒细方所为;2.被告人舒细方当庭认罪,且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向社会;3.舒细方的孩子尚不满一岁,还在哺乳期,其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舒细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5日14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洪打电话给包某兵(已判刑)称其需要甲基苯丙胺,后包某兵将被告人舒细方的电话告知周某洪,经周某洪与舒细方联系后,舒细方在渠江镇“科华首座”小区包某兵家中将12小包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以冲账的方式卖给周某洪。当日22时许,周某洪等人将从被告人舒细方处购买的毒品在万兴广场鸿远宾馆3018房间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周某洪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11小包,净重4.7克。2016年1月25日23时40分许,周某洪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给包某兵打电话联系购买20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包某兵便与舒细方联系,后舒细方便将甲基苯丙胺带至渠江镇“科华首座”小区包某兵家中。周某洪要求舒细方到科华小区楼下交易,舒细方不同意,要求周某洪到包某兵家里交易,在双方僵持的情况下,包某兵将舒细方的毒品放在自己身上,陪舒细方一同下楼交易。随后,二人下楼到科华首座小区“新古今香”门口处与周某洪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包某兵身上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31.1克。同时查明,2016年7月6日包某兵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5日23时许,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对辖区进行检查时发现渠江镇万兴鸿远宾馆3018房间疑似二名吸毒人员周某洪、李延,现场扣押11小包疑似冰毒,经询问,2016年1月25日14时许,周某洪打电话给包某兵称需要冰毒,然后经过包某兵联系舒细方,舒细方将12小包冰毒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在渠江镇万兴科华处卖于周某洪。2016年1月25日23:40分许,周某洪联系包某兵买2000元冰毒,包某兵联系舒细方,舒细方将冰毒带至包某兵家里,舒细方以太晚了要包某兵一同去,舒细方将纸包好的冰毒交与包某兵,二人到万兴科华处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冰毒二包。2.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决定对舒细方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舒细方因尿妊娠试验结果呈阳性,于2016年1月26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4.呈请控制下交易报告,证实:2016年1月25日23时左右,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渠县万兴广场鸿远宾馆3018房间查获两名吸毒人员周某洪、李延,并从周某洪身上搜出疑似毒品,随后在调查询问的过程中,周某洪供述从自己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为冰毒,是与包某兵电话联系后,从舒细方处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贩卖给自己的。现该局呈请对舒细方进行控制下交易。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办案机关扣押疑似冰毒一包(透明晶状物)31.01g、疑似冰毒一包(透明晶状物)4.7g。6.赃证收据,证实:办案机关将查获的舒细方的31.1克冰毒以及在周某洪处查获的4.7克冰毒交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7.鉴定意见,证实:从周某洪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4.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包某兵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31.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的现场状况及涉案人员指认毒品的情况。9.渠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舒细方因怀有身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舒细方手机1388288****与包某兵手机1760818XXXX、周某洪手机号码1478141****在2016年1月25日、26日三人之间的通话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7月6日,包某兵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2.证人周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叫周某洪,绰号“周老恩”,2016年1月25日下午我和李延在万兴广场鸿远宾馆房间里吸食冰毒时被警察抓了,并从我身上搜出11包冰毒,这些冰毒是我昨天认识的一个女的卖给我的,那个女的是湖南人,名字我叫不出来,包某兵认识她。昨天我去我朋友包某兵在渠县科华小区的家里耍的时候认识了那个女的,我们都在玩同一款网上赌博游戏,她还拿我的银行卡充了800元钱,第二天,就是今天下午2点钟左右,我想买点冰毒,我用我1478141****手机号码给包某兵打电话让他帮我联系一下,包某兵说要问问,等了一会儿,包某兵就跟我讲:“就是昨天那个女的,你联系看看,我把电话号码发给你”,之后包某兵就把号码发了过来,我就跟那个号码联系,接电话的是个女的,就是我在包某兵家里认识的那个湖南女人,她在电话里答应可以卖给我毒品,叫我去“新古今香”那里等她,我等了她很久她才过来,我让她把东西给我,她感觉很怕我的样子,我让她不要怕,但她还是不把冰毒卖给我,我就给包某兵打电话说这个女的把我逗起耍,包某兵就劝我,然后这个女的就往科华小区里面走了。我在科华小区外面逗留了20分钟的样子就到包某兵家里去了,我到了后看到那个女的也在,这时包某兵就来劝我们,然后那个女的就从她自己身上的挎包内拿出一个卫生纸包着的东西,打开后里面有12小包冰毒,那个女的就将冰毒交到我手里,我也没给她钱,之后我就一个人独自离开了。因为那个女的花了我银行卡里的800元钱去充赌博的游戏分,所以我们这次的毒品交易没有用现金,就用这800元钱抵账了。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卖毒品给我的那个女的,我马上电话联系包某兵,说我想买冰毒,还是定在科华小区交易,这样,那个女的就会带着毒品来与我交易了。同时,周某洪辨认出舒细方就是2016年1月25日下午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也辨认出包某兵就是2016年1月25日晚上自己打电话联系买毒品的人。13.证人包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25日22时许,我给宋某忠打电话让他到我家来耍,宋某忠来了后我就拿出家里的冰毒我们两个人一起吸食的,之后周某洪就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在“芳芳”那里买2000元的货,但他身上只有1500元的现金,让我给他担个保,欠500元钱,我就给“芳芳”打电话说周某洪要在你这里拿2000元的货,周某洪在科华首座门口等你,结果过了一会儿“芳芳”就直接到我家里来了,她来了之后我就给她说:“周某洪要在你这里拿2000元的货,但是要欠500元钱”,“芳芳”就不同意。之后周某洪就打电话来问我“芳芳”愿不愿意欠,我说她不同意欠钱,周某洪就说自己去借点钱,并要“芳芳”把货拿到科华首座门口来,“芳芳”就叫周某洪到我家里来拿,周某洪说他忙,要“芳芳”把货拿下去,“芳芳”就说她一个女孩子怕,叫我把她送下去,她就把货让我帮她带着,我把货放在左边的裤子口袋内就和她一起下去了,下去之后,在新古今香饭店楼下我和“芳芳”就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了。我和“芳芳”是朋友,她是湖南人,联系方式是1388288****,周某洪来我家里耍的时候认识了“芳芳”,他们还在我家里一起打网上赌博游戏,第二天,周某洪给我打电话说他想买点毒品吸,让我联系一下,我就跟周某洪讲“就是昨天那个女的,她那里有,你各自跟她联系”,我就把“芳芳”的电话号码发给了周某洪,后来,周某洪又给我打电话说“芳芳”把他逗起耍,我还劝了周某洪的。同时,包某兵辨认出周某洪就是2016年1月25日晚上让自己打电话联系买毒品的人,被告人舒细方就是2016年1月25日晚上自己打电话联系买毒品,并拿着毒品到自己家里的人。14.证人宋某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25日晚上,包某兵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里耍,我到了他家后,他就拿出冰毒和麻古和我一起吸食的。之后就有人给包某兵打电话,我听到电话那头的人跟包某兵讲“你帮我联系20克的冰毒”,包某兵就说“你头一次还欠别人500元,这次恐怕别人不得给了哦”,说完他就挂了电话。挂完电话后包某兵对我说:“周老恩想买点货,叫我帮他联系,头一次帮周老恩联系了的,周老恩还差别人500元钱,这次怕不得行了”,我还让包某兵把手机关了,莫去管那些事。过了一会儿,周老恩又给包某兵打来电话说“这次不得欠钱了,这次一次性付清还把上次的一起给了”,包某兵就说“那我打电话跟对方联系看看嘛”,接着包某兵就又打了个电话,跟对方说“周老恩今晚要20克,现钱交易,并且把上一次欠下的也一并还了”,对方怎么回答我没听见,但包某兵对我讲“对方同意了”。大概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就有人来敲包某兵的门,包某兵去开门,我就看到一个穿着睡衣的女子和包某兵一起进了卧室,她进来后和我并排坐在床上,包某兵就对那个女的讲“东西带来了哦”,那个女子就用普通话说“带来了”,包某兵又说“把你的东西拿出来请我们打个板子嘛”,那个女的就回答“正好有点多的”,那个女的也不晓得从哪儿拿出来了毒品,我就看见她用塑料吸管铲了点放在锡箔纸上烫吸,我和包某兵都吸了几口。随后,包某兵就给周老恩打电话问他还有好久到,周老恩说快了,我和包某兵还有那名女子就在卧室里坐着等,就这样,包某兵和周老恩通了几次话,都是问他还有好久,周老恩都说马上。过了一会儿,包某兵和周老恩在通话中,周老恩就叫包某兵到楼下新古今香处交易,包某兵就给那个女的说了,那个女的就叫周老恩上来,结果周老恩不上来,那个女子也不下楼,就一直僵持着。包某兵见这种情况后,就对那个女的讲“你不放心的话,东西就放在我身上,我陪你一起下去”,那个女的就同意了,然后包某兵就和那个女的一起出门下楼了,我就在包某兵家里等他,隔了大概一个小时,派出所警察就进包某兵屋里来了。同时,宋某忠辨认出被告人舒细方就是2016年1月25日晚上拿着毒品到包某兵家中的女人。15.被告人舒细方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包某兵给我打了几个电话让我到他家里去耍,我就去了,我到了包某兵家后就在他的卧室床边上坐着看他打游戏,当时他家还有另外一名中年男子在卧室床尾耍手机,包某兵给我说是他的一个朋友。我在包某兵家耍了10多分钟就说要走了,因为当时很晚了,我怕出什么事,所以就叫包某兵送我下的楼,到了楼下后,我和包某兵就被公安机关抓了。16.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舒细方生于1986年1月28日。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得到了本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一)。(二)2016年9月,吸毒人员杜某春(另案处理)用手机1319873****给被告人舒细方手机1388288****打电话要购买3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20元一个,交易地点为七小旁边的巷道,后杜某春赶到约定地点向舒细方支付360元,从其手中购买了3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隔了一个星期,杜某春又给被告人舒细方联系,后在舒细方的租住房中以6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了5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下旬,杜某春再次给被告人舒细方联系后,在舒细方的租住房内以6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了5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杜某琦用电话(13281****XX)联系被告人舒细方,要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谈好价格为300元,后杜某琦以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300元转至舒细方账户中,双方将交易地点约在渠县渠江镇环城路人才公寓附近。被告人舒细方在人才公寓路口等到杜某琦后,将装有1克甲基苯丙胺的粉红色礼品盒扔进杜某琦开来的轿车副驾驶室中,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局民警挡获。公安机关从杜某琦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0克,后又从被告人舒细方身上及住所处搜出甲基苯丙胺70.5克,咖啡因0.8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理确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包括受、立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呈请控制下交易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赃证收据、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机关的工作说明、证人杜某春、杜某琦的证言,同时被告人舒细方对上述指控事实亦作了供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二)、(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被告人舒细方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规定,在被告人舒细方住处以及交易现场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但在量刑时对其吸食毒品的因素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舒细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舒细方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及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舒细方犯罪所获赃款以及在其住处和交易现场查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追缴没收。其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细方2016年1月25日14时、23时两次向周某洪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为系被告人舒细方所为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舒细方向周某洪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人舒细方在当庭审理中,作最后陈述时已对指控表示认罪,其指控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舒细方向周某洪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舒细方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细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2000元,所获赃款以及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31年11月16日止。所没收的财产人民币120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多寿代理审判员  尹灵灵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虹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