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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庄洪英与潘龙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龙华,庄洪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龙华。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洪英。委托代理人:潘龙珍,住灌南县。上诉人潘龙华因与被上诉人庄洪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第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上诉人庄洪英的委托代理人潘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龙华上诉称,1、兄弟几人的民事调解书有效,已被被上诉人行为认可,应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接回家照料,花销众多,无其他兄弟姐妹承担费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返还1381元。被上诉人庄洪英答辩称,1、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并不知情;2、上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每月收入足够用于生活开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已去世)共生育四男三女共七名子女,2015年12月4日,原告的四个儿子潘龙军、潘龙林、潘龙师(由其妻孙某代)、潘龙华就原告的赡养问题经灌南县三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母亲庄洪英由潘龙华照顾(生活);2、庄洪英身前身后一切经费、财物归潘龙华所有;3、赡养期间,庄洪英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由潘龙华承担;4、庄洪英去世后丧葬费用由潘龙华承担,其他兄弟三人每人给予潘龙华3000元钱;5在办理老人丧葬事宜时,其他兄弟必须遵循潘龙华的风俗习惯;6、履行方式,时限为当事人签字后即时履行;7、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本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后按该协议原告由被告照顾生活,并于2015年12月5日,由被告打收条,收到原告钱款明细:信用社(存单)5800元、邮局(存单)20000万、信用社8、24号钱未取、邮局(存单)2015年9月6号提1800元后未取、收现金8936元。因被告夫妇没有尽到基本的赡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其储蓄款37428.7元。另查明,原告每月收入1629元。2015年我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288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子就原告的赡养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该协议就原告的身前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予以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其处的银行储蓄款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承认信用社存款5800元、邮局存款20000元、现金8936元共计34736元在其处,别的款项没有收到,但这些钱都被其提出用于原告生活和为给原告居住盖了一间小房子花掉了。原告对被告认可的储蓄款等计34736元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为原告生活等花光了原告所有银行储蓄等的主张不予认可。子女赡养老人并为老人提供食宿等生活是其应尽的义务,且原告每月有1629元的收入,足够用于其日常生活的开支。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处的34736元存款等全部被其提出用于了原告的日常生活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潘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洪英人民币34763元。二、驳回原告庄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潘龙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12.5路加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从工资小本里支出,其他的各项费用是从存款中支出的;2、票据3组,证明上诉人赡养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建房、购买家电、医药费支出等各项费用;3、2014.6月份,案外人潘龙军带着被上诉人去外地的车票共8张,证明被上诉人的各项开支都是从存款里支出的,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生活期间各项生活外的开支也应当从存款中扣除;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兄弟几人商量被上诉人的存折、小本放在路加友处,哪家照顾被上诉人哪家就去拿被上诉人1千多元的生活费,份外的开销再从存折里拿钱;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家里建房的事实。被上诉人庄洪英对此质证称,1、路加友的证明是真的;2、老年乐的票据是真的,其他的都是上诉人自己家的花费;3、第三组票据跟本案无关;1至5组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第1、2、4、5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调解协议系上诉人等兄弟几人就被上诉人的赡养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无被上诉人认可该协议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已通过行为追认该协议,但上诉人现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财产已用于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并已基本花销完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说理明晰、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70元,由上诉人潘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