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孙学与寿光市浩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寿光市浩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218号原告:孙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寿光市浩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后牟城西村村南。法定代表人:祖某,经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寿光市浩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建造喀喇沁旗西桥镇温室大棚期间,原告在其工地打工,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寿光市浩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认可欠据的事实,但称发包工程的公司没有给他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寿光市浩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喀喇沁旗西桥镇艳阳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温室大棚工程时,原告在其工地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浩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鸿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