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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洪绍强盗窃案(2017)川1028刑初5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绍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绍强,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昌县。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从自贡监狱押解回隆昌,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绍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洪绍强采用篾刀撬门的方法进入隆昌县黄家镇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了现金12元及价值413元的“三星”1869手机一部。现该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受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手机购买发票,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绍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绍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绍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经发还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绍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