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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7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军与王伟、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王伟,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7491号原告:陈军,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新堰镇。委托代理人侯晓梅,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伟,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被告:孙静,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原告陈军诉被告王伟、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孙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王伟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伟按照合同总金额标的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89600元;4、判令被告孙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军借款���民币120000元。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共分9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月利息起诉时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2%。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王伟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伟、孙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月利息,计息方式等本等息。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原件),欲证明被告孙静为王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担保的事实。四、银行打款流水(原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伟账户转入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王伟、孙静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6年6月26日,被告王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陈军达成借款合意。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合同》(合同编号:MEX201XXXXXXXXX),合同约定了原告陈军出借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告王伟,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16789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特别约定了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八计算,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从违约当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同时,被告孙静与原告陈军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伟借款后未支付过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王伟与原告陈军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能够确认原告陈军向被告王伟交付了出借款项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伟返还出借款项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及权利义务告知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全部或部分款项,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较强,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诉请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按合同标的的30%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八计算,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的同时还约定了以等本等息方式支付利息。但本院认为逾期违约金和利息均具有惩罚性,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且金额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利息、违约金计算最高金额的相关规定。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本案综合情况考虑,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以支持被告王伟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孙静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另,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之时,被告孙静与被告王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孙静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免责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孙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的夫妻连带清偿责任与作为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竞合,综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王伟、孙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孙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周 亚 兰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正 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