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项辉与刘全、刘国、刘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辉,刘全,刘军,刘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2民初686号原告:项辉,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刘全,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刘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刘国,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项辉诉被告刘全、刘国、刘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辉诉称,三被告系刘广荣法定继承人,2007年4月,刘广荣以兴建工程的名义向朱世贤收取工程质保金计500,000.00元,刘广荣收到钱后迟迟没有建设工程也没有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在2014初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2014年2月17日刘广荣病故,三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项辉诉称其与朱世贤的债权转让以通知书的形式于2014年1月15日通知到刘广荣,刘广荣于2014年2月17日病故,以上主张原告项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无法核实原告项辉与朱世贤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刘广荣,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且本案被告刘全、刘军、刘国系刘广荣的法定继承人,而由刘广荣出具给朱世贤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朱世贤向刘广荣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刘全、刘军、刘国主张。故原告项辉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退还原告项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恩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