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06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耿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834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耿才,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被告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才偿还借款本金5900元及利息6790.88元(至2016年4月13日)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才于2008年11月7日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曹东庄信用社办理信用借款5900元,借款用途为养车,利率执行月利率8.88‰,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耿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生活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耿才承认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13日以前的利息为6790.88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88‰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会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