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献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献明,男,1996年2月16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月24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献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间,被告人刘献明明知李典炳从事毒品贩卖,仍受托四次帮助运送毒品给购买者,分别是2016年4月的一天,受托将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寿宁县工商银行旁一民宅给一男子;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受托将甲基苯丙胺送交范某;2016年6月19日、20日,受托各一次将甲基苯丙胺送交陈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控方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献明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人刘献明明知李典炳(已判决)从事毒品贩卖,仍受托先后四次帮助将毒品送交购买者。分别为:一、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受托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送至寿宁县工商银行旁边的一民宅内交付一男子(具体身份不明);二、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受托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星巴克网吧”内交付范某;三、同年6月19日19时许,受托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寿宁县鳌阳镇“我家宾馆”附近交付陈某;四、同年6月20日16时许,受托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寿宁县鳌阳镇“我家宾馆”附近交付陈某。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献明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次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寿宁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9日19时许、20日16时许,其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向李典炳支付毒资各100元,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李典炳均是安排刘献明按约定分别将1小包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送至“我家宾馆”附近交其吸食。2.证人范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其在寿宁县鳌阳镇“星巴克网吧”上网时,电话联系李典炳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李通过刘献明将毒品送至网吧交其吸食。3.李典炳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6月19日19时5分31秒,陈某发微信给李典炳“来哦,怎么说,一百”,6分50秒发微信“快到我家宾馆说下,我就下来等你”,12分2秒陈某向李典炳红包转账;次日16时28分35秒,陈某向李典炳转账100元。上述聊天记录,结合陈某证言,印证李典炳两次通过刘献明向陈某贩卖毒品及交易地点在“我家宾馆”附近的事实。4.刘献明与李典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清单及提取说明,证实两人2016年6月4日至21日通话较为频繁,同月17日两人多次微信聊天,并有支付宝资金往来,印证刘协助李贩卖毒品的事实。5.本院(2016)闽092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典炳通过刘献明于2016年6月17日前后将1小包(重量0.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寿宁县鳌阳镇“星巴克网吧”贩卖给范某吸食;李典炳于同月19日19时12分、同月20日16时两次通过刘献明分别将1小包(重量均为0.1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寿宁县鳌阳镇“我家宾馆”附近,贩卖给陈某吸食。6.石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献明于2016年10月24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次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寿宁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及本案的侦破过程。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献明出生于1996年2月16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身份情况。8.同案犯李典炳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微信、支付宝名称均为“野狼”,支付宝账号即手机号158××××6387。其与刘献明经常一起吸毒,平常会放一点甲基苯丙胺在刘献明处。2016年4月的一天,其致电刘献明让刘送甲基苯丙胺到寿宁县工商银行旁边的一民宅,交付一男子。同年6月中旬,范某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因其在家不想出门,便联系刘献明,得知刘身上还有一点甲基苯丙胺,便交代刘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范某,并收到了贩毒款100元。其也有安排刘献明将放刘身上的甲基苯丙胺送去交给陈某。9.被告人刘献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微信名Lxm,支付宝名刘献明,使用手机号188××××3412。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李典炳致电让其前往寿宁县鳌阳镇东区县医院门口,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其身上。当晚20时许,其应李的电话安排,将1包甲基苯丙胺送至寿宁县工商银行旁的一民宅,交给了一男子。此之后至6月间,李典炳还有将甲基苯丙胺放在其身上,后在李的电话安排下,1次送至“星巴克网吧”交给范某,2次将毒品送交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献明明知同案犯李典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四次帮助贩卖,将毒品送交购毒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献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献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黎晖人民陪审员 蔡岩宗人民陪审员 吴祖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