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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魁与民权原路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民权原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85号原告张魁,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310198941。被告民权原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苏州路西侧兴业路南侧(伟艳三原色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574994411M。法定代表人姚永彬,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魁诉被告民权原路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魁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委托诉讼,被告民权原路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68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是电焊工,每月工资3900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686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自2016年5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是电焊工,每月工资39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6864元,有被告民权原路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蕫慧蕊给原告出具的盖有公司章的证明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864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原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张魁工资6864元;二、其它无纠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民权原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