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新梅与李宏彦、河南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梅,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571号原告:王新梅,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彦,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5号3单元4层3号。法定代表人:商纪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翡翠苑A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新梅与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置业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商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彦、弘毅商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10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08万元,被告李宏彦、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1份,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0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宏彦未答辩。被告豪雅置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对李宏彦的借款不知情,没有为李宏彦借款提供担保,没有见过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其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不是原告诉称的担保人和借款人;公司没有委托李宏彦借款,也没有收到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弘毅商务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甲方(投资人)王新梅、乙方(借款人)李宏彦、丙方(保证人)豪雅置业公司及弘毅商务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0120。合同载明:“由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为李宏彦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8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为2%,由李宏彦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合同落款为甲方签字:王新梅、乙方印章:李宏彦及豪雅置业公司,丙方印章:弘毅商务公司及张涛”。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向王新梅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内容为:“王新梅作为投资人,于2015年1月20日在我公司参加多对一投资,人民币108万元,月收益2%,投资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王新梅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融资人交付上述款项,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融资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到期本金,收益款时,由本公司以及豪雅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本函加盖本公司及豪雅公司公司印章有效。落款印章为:豪雅置业公司、李宏彦,保证人印章为弘毅商务公司、张涛,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同日,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向王新梅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载明内容为:收到上述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借款人印章为豪雅置业公司、李宏彦,担保人印章为弘毅商务公司、张涛。同日,弘毅商务公司向王新梅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向原告王新梅借款108万元,原告称按照李宏彦要求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交至弘毅商务公司会计李宏伟和李红霞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将利��清偿到2015年1月19日,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成讼。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11日,弘毅商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黄新建等人出具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内容为:“连带保证责任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有限公司,保证人针对借款人李宏彦于2013年起到本担保函出具日止期间,分别向黄新建等人借款总金额为7153.6万元(柒仟壹佰伍拾叁点陆万元整,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李宏彦与各出借人所签订《借款合同》为准计。担保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有限公司保证如借款人李宏彦不能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保证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偿还本息及违约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连带保证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3月15日连带保证责任到期。”落款为保证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张涛(印章),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原告还提交2015年3月16日,豪雅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黄新建等人出具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内容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针对借款人李宏彦于2013年起到本担保函出具日止期间,分别向黄新建等人借款总金额为7153.6万元(柒仟壹佰伍拾叁点陆万元整,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是按照李宏彦与各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核算所得。担保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如借款人李宏彦不能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保证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西平县××大道东侧豪雅中央城1#,2#,5#,6#,8#全部房产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期偿还相应剩余借款本金。连带保证人担保封顶总额壹亿元人民币连带保证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3月15日连带保证责任到期。”落款为保证��: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诉讼中,黄新建承认以上两个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函所载借款包含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彦向原告王新梅借款10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为证,被告李宏彦未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返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为被告李宏彦借款作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为李宏彦借款提供担保,其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不是原告诉称的担保人和借款人,因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宏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梅借款10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宏彦追偿。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刘 灵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路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