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董连月与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月,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504号原告:董连月,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明生,职务,村主任。原告董连月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自家院内养猪,因院外的道路每逢下雨都积水,进出困难,所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道路进行维修,但被告总称没钱修路。2012年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修路要求,被告让原告自己垫款先在道路上垫土和石渣,费用由被告承担,修路后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雇车垫土和石渣,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6625元,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6年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要求原告到税务机关开具票据,税款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但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修路款人民币692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2年10月30日、2013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董连月于2012年及2013年先后两次为被告村内修路垫土及石渣。2012年10月30日由被告时任村主任高洪乐签名及村委会盖章为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由董连月经手垫由张子军西边至刘焕才一条道路,共用土165车,每车25元,款项未付,由董连月垫付;2013年4月5日亦由被告时任村主任高洪乐签名及村委会盖章为原告出具《证明》:董连月给望马泊西村垫道铺石渣两车(南至董连月一排房北,北至赵永合道南)石���钱董连月已垫付2500(贰仟伍佰元正)。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追索该款诉至法院,2016年10月24日经法院诉前调解,调解结果:调解无果,建议立案。2017年1月17日原告起诉立案,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修路费用合计人民币692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中的税费人民币3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实际施工修路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6625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及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修路款人民币6625元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垫付款。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连月为其垫付的修路款人民币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