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波与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4民初134号原告:赵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勇。原告赵波与被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波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原告赵波负担。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