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行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王连芳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王连芳,王在平,王玉芝,王岩,王挺,王鹏,王在强,王梅芳,王伟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5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波,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连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少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在平。一审第三人王玉芝。一审第三人王岩。一审第三人王挺。一审第三人王鹏。一审第三人王在强。一审第三人王梅芳。一审第三人王伟政。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系拆迁济南市经三路432号私房的安置房。根据生效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记载,李秀英与丈夫王金銮(音,于1956年死亡)生前生育王连芳、王在强、王在刚、王在平、王梅芳。王金銮在与李秀英结婚前与前妻生育王伟政、王丽芳(于1930年生,1994年3月2日死亡)。王在刚于2004年9月24日死亡,李秀英于2006年3月死亡。王在刚与配偶王玉芝生前生育子女三名,为第三人王岩、王挺、王鹏。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2月4日依据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等资料为李秀英办理了坐落于本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7区2号楼2-103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0081**号房屋所有权证。李秀英为原拆迁私房产权人及安置房使用人,原告王连芳系原产权的原共有人,自1993年起在涉案房屋内与李秀英共同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本区域内直管公房管理登记的主管部门,其对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本案诉争房屋发生多次变更登记,原告需要根据不同情况针对不同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同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时间差异,相应的诉讼具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上述情况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的程序性要求,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在涉案房屋产权调换初始发证前,原告王连芳系原拆迁私房产权共有人并系实际的共同居住人,按照本市当时的产权调换政策,原告具备产权调换的资格。故李秀英独自申请产权调换,购买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当经过原告同意。在被告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过程中,未见王连芳对李秀英独自申请产权调换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认定李秀英有权单独申请产权调换的事实证据不足。故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2月4日为李秀英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00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年王连芳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已知李秀英进行过房屋登记的事实,原告至此提起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产权调换资格并非由登记机关进行认定,登记机关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拆除房屋补偿协议》《拆迁自住户私房认证结果证明》《拆迁私房自住房调换产权协议书》等并非由登记机关作出,登记机关亦无权对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产权调换资格进行认定。登记机关的登记发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1998年12月4日,登记机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为李秀英颁发了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08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资料显示安置房产调申请人与拆迁房屋补偿人、安置房屋使用人、承租人、产权调换人均为李秀英一人,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本案应变更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应当追加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用拆迁办公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审查,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济编发(2015)71号《关于市和县(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通知》,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整建制移交市国土资源局管理,更名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统一办理所属各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诉讼过程中,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再行使房屋登记职权,改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使。据此,本案上诉人应变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用拆迁办公室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诉争房屋发生多次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从2012年针对涉案房屋起提起多次诉讼,且相应的诉讼具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上述情况影响被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三、关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1998年7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对过去已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进行产权调换的问题,制定下发了《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该通知规定产权调换的范围为:“1、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现仍居住在拆迁安置房内的。……”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王连芳是原拆迁私房的共有人,属于原私房产权人之一;拆迁安置后,被上诉人与其母李秀英共同居住在安置房内,是该安置房的现住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被上诉人王连芳与其母李秀英均具有参加产权调换的资格。如经王连芳同意,可以由其母李秀英单独参加产权调换。在李秀英与王连芳均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秀英单独参加涉案房屋的产权调换系经王连芳同意,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秀英一人名下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才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