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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林国金与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金,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479号原告:林国金,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被告: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文化广场6号楼(经营场所:福建省邵武市拿口镇下村垄坑场),组织机构代码:59788354-6。法定代表人:陈义霖,董事长。原告林国金与被告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16,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务工,经与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114元,后经拿口镇政府及司法所等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支付1,000元后,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诉请给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国金劳务报酬16,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