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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卫华与童来富、汪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华,童来富,汪小娥,吴春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389号原告:李卫华,女,52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童来富,男,51岁。被告:汪小娥,女,50岁。被告:吴春晴,女,48岁。原告李卫华与被告童来富、汪小娥、吴春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被告童来富、吴春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来富、汪小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45512.6元(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春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春晴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童来富、汪小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春晴介绍被告童来富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3分。当天,原告出借现金15万元给被告童来富,被告童来富出具一张154500元的借条给原告(包括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被告吴春晴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8月28日被告吴春晴为被告童来富归还了借款利息50000元。事后,被告童来富及被告吴春晴再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保障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童来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借来后都是用在公司,是公司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小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请求法庭考虑担保人的保证期限问题,判决被告吴春晴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春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汪小娥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童来富、吴春晴承认原告李卫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汪小娥亦未对原告李卫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李卫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童来富、汪小娥系夫妻,被告童来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且借款人明知的情况下,对被告童来富提出被告汪小娥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吴春晴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卫华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来富、汪小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48360元(以12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合计172360元;二、被告吴春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为1845元由被告童来富、汪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木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