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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3-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81年9月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勇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阳光新业一楼百爵珠宝店内,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店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16G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56元)盗走后逃逸,后将手机销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勇被公安机关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6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勇于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周勇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告人周勇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勇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6]第4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勇曾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勇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勇退赔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郭周妹速录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