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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建平、徐文等与朱根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平,徐文,朱根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2918号原告余建平,男,汉族,1956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徐文,女,汉族,1955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朱根成,男,汉族,1963年1月7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区。本院受理原告余建平、徐文与被告朱根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根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被告的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不应当由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但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原告余建平、徐文选择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根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人民陪审员  李东红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