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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闫永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1487号原告:闫永和,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闫永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88557元(车辆损失费17953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902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l6年9月28日,闫永和驾驶冀G×××××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蔚州镇和平路禾河楼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蓝色力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G×××××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898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于该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时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闫永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98000元。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赔付后有向事故的责任方追偿的权利。2、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确定损失情况,并以车辆的维修情况或评估报告作为赔付依据。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闫永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永和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驾驶涉案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辆等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依据,车辆损失价格为179531元;另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9026元,为被保险人即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永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79531元、鉴定费用9026元,以上共计1885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凌云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汪淑娥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