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开某某某等3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某,钱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开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南巷x号北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号*栋*单元**室。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钱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健、艾孜海尔.艾合买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某、钱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开某、钱某、赵某来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北一巷xx号粮油店,由被告人开某将门锁撬开,三人进入店内将货架上的25公斤陕西韩城梅花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陕西韩城梅花椒价值30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开某、钱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开某、钱某、赵某事先踩好点来到被害人王某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北一巷xx号粮油店,由被告人开某将门锁撬开,三人进入店内将货架上的25公斤陕西韩城梅花椒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陕西韩城梅花椒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开某、钱某、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钱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某、钱某、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开某、钱某、赵某因盗窃犯罪所得30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拉兰.阿布都拉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阿依丁.吐尔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