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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宏润道路维修有限公司、蔡家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鹰潭市宏润道路维修有限公司,蔡家增,方国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674号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鹰潭市宏润道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法定代表人:蔡家增。被告:蔡家增,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方国谱,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鹰潭市宏润道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蔡家增、方国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润公司、蔡家增、方国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16日租赁费¥304507元。对未归还的租赁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直至货物结清为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28日,鹰潭市宏润道路维修有限公司、蔡家增、方国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方,被告鹰潭市宏润道路维修有限公司、蔡家增、方国谱为承租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收取标准为:钢管每吨每天2.8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5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如需延长租用期,乙方必须提前15天向甲方办理书面手续,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5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数量以原告实际出库确认数量为准,工地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为鹰潭市宏润道路维修有限公司、蔡家增、方国谱授权认可,双方约定当月25日为租赁结算日,如逾期支付,被告鹰潭市宏润道路维修有限公司、蔡家增、方国谱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总欠款的4%作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用钢管43.8吨,扣件6250只,至今未归还承租的物资。物资提货单由蔡家增及方国谱等人签字。按合同约定计算2011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16日发生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04507元,我公司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租赁费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宏润公司、蔡家增、方国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蔡家增、方国谱签订了租赁合同。2、出库单。证明被告方国谱于2011年8月28日在原告处提取钢管22.6吨、扣件2400个;被告蔡家增于2011年9月20日提取钢管21.2吨、扣件3850个。3、租赁费结算单。证明被告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16日发生的租赁费金额304507.55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及判决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形成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中天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三被告租用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钢管100吨每日租金2.8元、清洗费每米2.10元、弯管每根1.5元;扣件2万只、每日租金0.0065元、清洗费每只0.12元;钢管扣件装卸费每吨13元。租赁物使用的工程为“江西省XXXXXXXXXX”。租期6个月,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如乙方未办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50%,租赁期为不定期。租金结算支付以当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结算后10内付清所有费用,如逾期支付,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总应付款的4‰违约金。同时对租赁物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合同变更……等约定。原告中天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宏润公司在承租方加盖公章,被告蔡家增、方国谱在承租人的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方国谱从原告公司提走钢管22.6吨、扣件2400只,次月20日,被告蔡家增从原告公司提走钢管21.2吨、扣件3850只。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价计算,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共计发生租金304507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钢管、扣件租赁物,三被告至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尚欠租赁费304507元未付,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中天公司主张三被告支付尚欠租金304507元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金额不明,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市宏润道路维修有限公司、蔡家增、方国谱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4507元整;二、驳回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鹰潭市宏润道路维修有限公司、蔡家增、方国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玲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人民陪审员  肖佳林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路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