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杨兵与金磊、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金磊,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2414号原告:杨兵,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萍,系杨兵妻子。被告:金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去向不明。被告:金星,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去向不明。原告杨兵与被告金磊、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金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磊、金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金磊偿还借款14500元;2.要求被告金磊、金星共同支付按30000元本金计算,按月利率15‰承担责任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200元,并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承担自2017年1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3.要求被告金磊按本金14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480元,并按本金14500元,月利率15‰承担自2017年1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5,又在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4500元(该借款是截止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直到现在也找不到人,钱也没有还上,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金磊、金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张、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去向不明。被告金磊、金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一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金磊、金星向原告杨兵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金磊借杨兵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利息1分5,借期一年,于2014年12月12日前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借款人:金磊、金星,2013年12月12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金磊与原告结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14500元,并由被告金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金磊借杨兵现金14500元(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利息1分5。借款人金磊,2016年7月15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2013年12月12日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3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7200元(即:利息损失应为:30000×15‰×16个月=7200元)及2017年1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磊于2017年7月15日针对借款利息14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金磊偿还借款14500元及按照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145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3480元(即:利息损失应为:14500×15‰×16个月=3480元)及2017年11月16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利息损失合计25180元(14500+7200+3480),不超过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计47个月零3天)期间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28860元,即30000元×20‰×48个月+30000元×20‰÷30天×3天=2886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磊、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兵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并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承担2017年1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兵支付借款本金14500元,利息348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并按本金14500元,月利率15‰承担2017年1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金磊、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维代理审判员 牛玉成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晓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