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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阳县殡仪馆与王伟、王传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殡仪馆,王伟,王传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46号原告(反诉被告):宁阳县殡仪馆,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洪斌,宁阳县殡仪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伟,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合,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宁阳县殡仪馆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伟、王传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阳县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怀,被告(反诉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王传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县殡仪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2.被告返还鲁J×××××车辆和车辆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1日宁阳县第二殡仪馆与王传合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王传合租赁原宁阳县第二殡仪馆的鲁J×××××殡葬车辆负责运尸业务,期限3年。2011年1月17日,经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同意,王传合与王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伟,王伟履行协议至今。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又因王伟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宁阳县殡仪馆据此通知王传合、王伟解除协议。2012年7月17日宁阳县第一、第二殡仪馆合并为宁阳县殡仪馆。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鲁J×××××车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宁阳县殡仪馆返还鲁J×××××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6000元;2.反诉费由宁阳县殡仪馆承担。反诉兼答辩事实与理由:鲁J×××××殡葬车辆是王伟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归王伟实际所有,挂靠在宁阳县殡仪馆名下。宁阳县殡仪馆要求解除《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12月19日,因王伟与宁阳县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斌发生争执,宁阳县殡仪馆将王伟的车辆无端扣留,王伟多次要求宁阳县殡仪馆返还车辆,宁阳县殡仪馆拒不返还,给王伟造成损失,侵犯了王伟的合法权益。庭审中,王伟增加确认鲁J×××××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伟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传合辩称,王传合将车辆及手续都转给了王伟,王传合一直未使用过车辆。反诉被告宁阳县殡仪馆辩称,王伟提出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伟的反诉请求。1.根据《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的性质和内容,符合《合同法》租赁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2.根据《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约定,涉诉鲁J×××××号车辆由答辩人购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该车辆为答辩人所有。《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约定了合同解除后车辆的处理方式是答辩人收回车辆,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和《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约定被告王伟要求返还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王伟因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向丧主收取款物引起举报是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殡葬事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形象,答辩人及时收回车辆,减小社会负面评价,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王伟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4.被告王伟称刘洪斌公报私仇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刘洪斌因被告王伟违反《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多次私收丧主款物要求王伟解除合同并交回车辆,被告王伟拒不交回车辆,还将刘洪斌打伤,被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答辩人并非无端扣留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导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伟于2013年6月4日向宁阳县殡仪馆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王伟对其书写、按手印没有异议,主张保证书的内容是按照宁阳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的口述书写的,并不是个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当时宁阳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因王伟违约天天找王伟,王伟没办法才书写的。宁阳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因王伟违约天天找王伟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影响王伟正常意思表达的外力,同时王伟没有证据证明书写上述保证书时受到欺诈、胁迫等致使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保证内容是王伟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二)、(三)、(四)、(五)组证据的认定。对宁阳县殡仪馆记账凭证中尾号为00145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尾号为00345、尾号为97994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显示为孔超、宋虎、王某为收款人的三张便条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显示为宋虎、孔某、王某签字并按手印的《殡仪车车主服务诚信回访单》、书面证明,作为证人的宋虎、孔某、王某虽然没有出庭作证,结合《车辆转让协议》中关于分片业务范围的划定、车主向丧主出具的收据、前述认定的记账票据中的内容、三证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应当认定宋虎、孔某、王某签字并按手印《殡仪车车主服务诚信回访单》、书面证明语言内容具有真实性。综上,应当认定王伟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19日、25日分别违规向丧主收费的事实。对尾号为97994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据、及车主向丧主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车辆转让协议》中关于分片业务范围的划定,以及《宁阳县群众利益服务中心电话办理标签》、《宁阳县殡仪馆关于网民反映殡葬收费问题的回复》的基本内容,综合认定王伟于2016年12月15日将服务区死者拉往新泰火化并私收1500元的事实。3、宁阳县东庄镇民政室向广大尸体运输业户及其它群众下达《关于规范殡仪车辆的通知》。该通知在形式上加盖了宁阳县东庄镇民政室的印章,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内容上载明,2010年11月16日,宁阳县东庄镇民政室向广大尸体运输业户及其它群众下达《关于规范殡仪车辆的通知》,发出面向社会以公开竞标方式确定两辆殡葬车出资者的意向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王伟提交的宁阳县第二殡仪馆与吴祥堂签订的《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和《东庄镇民政室关于规范殡仪车辆的通知》,原被告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除签订时间、签订合同相对人、车辆号牌、购车时间、合同起止时间等部分条款不同外,合同中关于车辆登记、所有权约定、双方责任等条款都是相同的,结合《东庄镇民政室关于规范殡仪车辆的通知》中关于“中标金额超出定金部分于2日内交清的,签订《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的内容,符合事前未协商、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特征,王伟关于《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为格式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宁阳县殡仪馆关于该协议为非格式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5.庭审中,王伟主张在车辆使用之初,宁阳县殡仪馆曾按每具尸体10元收取过王伟的管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宁阳县殡仪馆不予认可,对王伟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宁阳县东庄镇民政室向广大尸体运输业户及其它群众下达《关于规范殡仪车辆的通知》,发出面向社会以公开竞标方式确定两辆殡葬车出资者的意向书。2010年11月17日,王传合中标后向宁阳县第二殡仪馆交纳购车款及服务保障金100000元,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向其出具收据一张。2010年12月21日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出租方,甲方)与王传合(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一份,王传合租赁宁阳县第二殡仪馆殡葬专用车一辆(车牌号鲁J×××××,沈阳华辰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出厂日期2010年11月9日,购置日期2010年12月8日,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12月14日),负责本乡镇部分特定区域的运尸业务,宁阳县东庄镇民政办公室为监督方。《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约定:“一、运尸车主由乡镇民政室从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中通过竞标确定。每个乡镇最多两辆殡葬专用车。运尸车主必须遵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遗体运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运尸车主向甲方交纳殡葬专用车购置款、附加费、牌照费、各类保险、其它规费、服务质量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一般不低于车款的20%--40%),由甲方负责挂牌办手续。运尸车的产权归属甲方。三、租赁期限:2010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租赁期3年”;“租赁期间乙方责任:第2条租赁期间内乙方负责车辆的各项费用(包括车辆燃油费、保养费、维修费、保险费、发生被盗损失、年审费、折旧费等)。负责对车辆例行保养和修理”。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停止租赁的和合同到期后乙方停止租赁的,应提前45天书面通知甲方和监督方,将车辆还甲方时,甲方按照市场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退给乙方购车款,差额部分作为车的折旧乙方负担。合同到期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协议还约定:“因乙方服务态度差、不给丧主发票、中途调换骨灰盒、另外向丧主收取物款等引起丧主向县(含县)以上有关部门举报的,一经查实,取消运尸资格,甲方收回殡仪车”。对殡葬专用车的各项费用约定如下:“殡仪车购置费70800.00元、附加费6051.00元、强险费1035元、车辆商业保险(多项)2879.45元、车辆代办费680元、临时保险费106.80元、挂牌费用245.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8202.75元。乙方交纳车辆购置等款后,甲方积极办理完各种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如约将租赁车辆交由被告使用。2011年1月17日,王传合与王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车辆转让协议我叫王传合,我自愿将殡仪车鲁J×××××转让给王伟(及所分片区原崔解乡所辖24村及敬老院)。转让后该车发生的任何责任、纠纷、费用由王伟负担。我叫王伟,我自愿接收王传合转让鲁J×××××殡仪车及所分片区原崔解乡所辖24村及敬老院。转让后该车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和费用由我来负担。出让方:王传合接收方:王伟监督方:东庄镇民政办宁阳县第二殡仪馆2011年1月17日”王传合、王伟的名字均为个人签字并在名字上按手印,东庄镇民政办、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均加盖单位印章。同日,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向王伟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为“收据2011年1月17日今收到王伟购车款及服务保障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备注:根据《车辆转让协议》,2010年11月17日收到王传合购车款及服务保障金转让给王伟。会计:朱玉东”,收据上加盖了宁阳县第二殡仪馆的印章。因部分丧主向宁阳县民政局反映被告私自收取规定之外的费用,经宁阳县殡仪馆查证,被告王伟于2013年6月4日向宁阳县殡仪馆递交了个人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手印的书面《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二、严格执行与殡仪馆签订的合同开展运尸业务。三、积极落实殡葬惠民政策,严格按标准收取运费,不乱收费,不多收费,严格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收费。四、不能将遗体运往外地殡仪馆火化。五、如有违反,同意解除合同,交回运尸车辆”。王传合与宁阳县第二殡仪馆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后,王伟、王传合均未再与宁阳县殡仪馆签订新的租赁协议。2016年12月19日,宁阳县殡仪馆从王伟处收回鲁J×××××殡仪车及其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仍在王伟处。2016年12月23日,宁阳县殡仪馆向王伟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注明“《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租赁期限届满,你未与我单位重新签订合同。因你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从2013年12月21日起,你与我单位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现解除你与我单位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请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内,将你租赁的牌号为鲁J×××××车辆及相关手续交回我单位,逾期将产生对你不利的法律后果”。2016年12月29日被告收取该通知。还查明,2012年7月宁阳县第一殡仪馆与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合并为宁阳县殡仪馆。2012年7月17日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宁政函(2012)65号《关于县第一殡仪馆、第二殡仪馆合并组建宁阳县殡仪馆的批复》,“同意将县第一殡仪馆、第二殡仪馆合并为宁阳县殡仪馆。业务办理地点为原县第一殡仪馆;原第二殡仪馆关闭,资产移交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2012年9月20日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宁阳县财政局、宁阳县民政局、山东省宁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对宁阳县第二殡仪馆的固定资产办理了交接,“原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场院、房屋、车间等固定资产已按有关程序经批准予以核销。自2012年9月11日起原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场院及部分固定资产交由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处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项:一是王伟与宁阳县殡仪馆之间是否适用《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二是车辆所有权归属和合同解除后的车辆处理条款的效力问题;三是关于《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合同性质的认定;四是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关于王伟与宁阳县殡仪馆之间是否适用《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2012年7月宁阳县第二殡仪馆与宁阳县第一殡仪馆合并为宁阳县殡仪馆后,宁阳县第二殡仪馆的财产除固定资产移交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外,其它财产并入了宁阳县殡仪馆,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包括与王传合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应一并由宁阳县殡仪馆享有和承担。2011年1月17日王传合与王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中,既有作为监督方和《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相对方宁阳县第二殡仪馆的签字,同时又有关于“及所分片区原崔解乡所辖24村及敬老院”的约定,结合王伟于2013年6月4日向宁阳县殡仪馆提交的《保证书》内容,特别是“严格执行与殡仪馆签订的合同开展运尸业务”的条款,可以综合认定王伟与王传合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鲁J×××××车辆使用权及《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还可以确认王伟自车辆转让时起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该协议,并承诺出具《保证书》后不再违反并严格执行《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的意思表示。自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起,王伟作为《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王传合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王传合则脱离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王伟与宁阳县殡仪馆之间存在《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之合同关系。二、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第二条约定:“运尸车的产权归属甲方”。王传合(或者王伟)将个人出资购买车辆的权属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归宁阳县殡仪馆所有,这是所有权人王传合(或者王伟)对个人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该产权归属的约定是否有效,一要看该约定是否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有无免除提供格式合同方殡仪馆责任、加重对方王传合(或者王伟)责任、排除对方王传合(或者王伟)主要权利的情形;二要看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关于第一点。从合同的目的看,殡仪馆是为了实现向社会融通资金购买殡仪专用车辆向社会提供运送遗体服务,其义务是承担了殡仪专用车辆购置、相关手续办理、车辆交王传合(或者王伟)承运过程中交通事故的先行赔付、超出王传合(或者王伟)赔偿能力部分赔偿、对王传合(或者王伟)违规收费的先行退赔等多种管理责任和风险;王传合(或者王伟)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使用殡仪车运送遗体获得经济利益,其义务是交付车辆购置费用、承担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价值减损、按照协议约定向社会特定人群提供遗体接运服务。从双方权利义务分配上看,遵循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并没有免除提供格式合同方宁阳县殡仪馆责任、加重对方王传合(或者王伟)责任、排除对方王传合(或者王伟)主要权利的情形。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宁阳县殡仪馆,是执行《山东省殡葬管理条例》关于“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的规定,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协议约定内容的实质看,车辆虽然约定为殡仪馆所有,但双方在合同解除后,殡仪馆应按照合同解除时车辆的现在价值退还合同相对人王传合(或者王伟)相应的款项,其实质是王传合(或者王伟)在使用承运车辆过程中仅仅承担了车辆价值减损的部分,这是承运人使用车辆获得报酬过程中应当承担的经济成本,因此并未剥夺车辆出资人王传合(或者王伟)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合同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无免除提供格式合同方宁阳县殡仪馆责任、加重对方王传合(或者王伟)责任、排除对方王传合(或者王伟)主要权利的情形。同理,双方关于“停止租赁的,……将车辆交还甲方时,甲方按照市场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退给乙方购车款,差额部分作为车的折旧乙方负担”的约定,结合上述分析可知也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无免除提供格式合同方殡仪馆责任、加重对方王传合(或者王伟)责任、排除对方王传合(或者王伟)主要权利的情形,约定车辆交殡仪馆也是落实《山东省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殡仪服务的需要。关于第二点。审理未发现《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运尸车的产权归属甲方”的约定应为有效约定。王伟请求确认鲁J×××××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合同性质的认定。王传合(或者王伟)与宁阳县殡仪馆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约定由王传合(或者王伟)出资,由宁阳县殡仪馆负责购买殡葬专用车辆并办理相关手续,将车辆所有权约定归属宁阳县殡仪馆,宁阳县殡仪馆将该车交王传合(或者王伟),王传合(或者王伟)按照宁阳县第二殡仪馆的服务要求,用于指定区域和标准从事遗体接运服务业务,王传合(或者王伟)通过殡仪馆收取丧主运输费用、并享有因运尸路程增加宁阳县殡仪馆发放相应补助的合同。该协议特别约定:“运尸车主必须遵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遗体运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服从民政局的统一领导,接受殡仪馆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树立‘丧主第一,服务第一’的理念,做到热情、周到服务”,“按照省物价部门文件执行运尸收费标准,并有殡仪馆代收”,“负责本乡镇民政室指定的服务区域内从事遗体接运和其它殡葬服务”等等,对殡葬专用车运尸的服务标准作出专门性限制,将维护殡葬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融入合同,体现了殡葬车社会事业性服务的专门性用途和签订《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以管理殡葬车的社会事业性目的。双方签订的《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宁阳县第二殡仪馆与王传合(或者王伟)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内容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车辆登记的性质为非营运,而且是用于社会公共事业的专用非营运车辆,不具有营利性质,不允许以营利为目的营运。否则,对负责特定区域内殡葬车辆使用者或者殡仪馆来讲,没有任何的竞争对象,以营利为目的向丧主要价,最终所损害的必然是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约定宁阳县殡仪馆将车辆交给王传合(或者王伟),双方并没有收取和交纳租赁费的意思,因此,《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名为租赁,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宁阳县殡仪馆主张本合同为租赁合同性质,本院不予以采纳。该殡仪车为非营运性质,王传合(或者王伟)虽然通过宁阳县殡仪馆收取限定标准的运尸费用,是王传合(或者王伟)必要的劳动报酬,这与“车辆挂靠”以营利为目的存在根本不同;当王传合(或者王伟)运尸超过一定的里程时,只按尸体数量收取标准费用,不向丧主另行收取费用,而是由殡仪馆进行贴补,这与“车辆挂靠”由车辆使用人自负盈亏也有本质区别;另外,作为管理方的宁阳县殡仪馆也未收取王传合(或者王伟)任何的管理费用。所以,《租赁殡仪专用车协议》不符合“车辆挂靠”的合同性质,王伟主张双方之间实为“车辆挂靠”性质,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名合同的特征,应为以殡葬车社会事业性服务为目的的无名合同。四、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鉴于王传合将鲁J×××××殡葬车及《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让给了王伟,从2011年1月17日王传合、王伟、殡仪馆三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起,殡仪馆与王传合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王传合也不是车辆所有权证、行车证的占有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传合之间合同关系,并返还车辆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不属于租赁合同,因此宁阳县殡仪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伟在2013年6月4日违约将服务区死者拉往外地火化之后,又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19日、25日分别违规向丧主收费,于2016年12月15日将服务区死者拉往新泰火化并私收1500元。王伟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多次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宁阳县殡仪馆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宁阳县殡仪馆于2016年12月23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向王伟送达书面解除《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的通知,王伟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该通知,王伟收到解除协议通知的时间既为宁阳县殡仪馆解除合同意思到达王伟的时间,意思表示到达王伟时《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解除,宁阳县殡仪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履行相关义务。王伟返还了车辆,但未返还车辆所有权证。返还车辆所有权证属车辆的附属义务,属返还车辆的应有之意,应当履行,原告关于返还车辆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宁阳县殡仪馆返还鲁J×××××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宁阳县殡仪馆与被告王伟(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已经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宁阳县殡仪馆鲁J×××××殡葬专用车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阳县殡仪馆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伟确认鲁J×××××殡葬车所有权属王伟所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伟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宁阳县殡仪馆返还鲁J×××××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清志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