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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昌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昌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791号原告:韩昌淑,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代表人:王贤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昌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毅、广江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庆、谢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昌淑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偿款1936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为渝A11***宝马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55001000018****,并足额缴纳了保费,该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2015年9月22日,驾驶人罗波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沪渝南线调整公路进城方向165KM+280M处路段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产生汽车维修费用193697元,且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就上述损失费用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5年12月2日被告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未在有效期内为由作出拒赔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予以赔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且作出拒赔通知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2、人保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3、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免责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增值税发票、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合同相关签收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开庭质证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为渝A1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55001000018****。2015年9月22日12时20分,案外人罗波驾驶车牌为渝A11***的小型客车,在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5KM+280M处路段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渝A11***号小型轿车受损。2015年9月2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罗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重庆市庆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辆,2015年11月10日,该公司出具发票,修理费总计188597元;该小型客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嘉豪汽车零部件加工行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5100元,共计193697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申请,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提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有效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是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经验或经验不合格。审理中查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有效期,该车辆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检验。审理中还查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部位、《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上“投保人”部位、《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部位中“韩昌淑”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其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名或盖章,但因为其已经缴纳了保费,视为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但是,原告缴纳保费,仅表示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不能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向原告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事实行为,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投保人声明》并非原告所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被告不能以此免责条款作出拒绝赔付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本院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赔付原告韩昌淑保险金193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缴纳2087元,鉴定费用5100元,合计7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韩昌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