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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宁静坤与苗雪、谭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静坤,苗雪,谭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481号原告宁静坤,住依安县。被告苗雪,住依安县。被告谭春峰,住依安县。原告宁静坤与被告苗雪、谭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静坤、被告苗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静坤诉称:被告苗雪系原告宁静坤女儿,2011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被告苗雪与被告谭春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苗雪、谭春峰在原告宁静坤处借款61000元,该款一直未还。2016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被告苗雪与被告谭春峰共同偿还该笔外债。现被告苗雪、谭春峰一直未偿还该笔外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该笔外债。原告宁静坤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298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苗雪、谭春峰在原告处借款61000元以及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外债的事实;户口本复印件3张,用以证实原告宁宁静坤与苗天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苗雪辩称:被告苗雪对在原告宁静坤处借款6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笔外债系被告苗雪与被告谭春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外债,而且法院也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外债,故被告苗雪同意承担该笔外债的一半即30500元,另外一半30500元应当由被告谭春峰承担。被告苗雪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谭春峰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苗雪应否偿还原告宁静坤借款一半即30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苗雪无异议,被告谭春峰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宁静坤与苗天富系夫妻关系,被告苗雪系原告宁静坤女儿,2011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被告苗雪与被告谭春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苗雪、谭春峰在原告宁静坤处借款61000元,该款一直未还。2016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被告苗雪与被告谭春峰共同偿还该笔外债。现被告苗雪同意偿还该笔外债的一半即30500元,原告宁静坤同意被告苗雪承担该笔外债的一半即30500元、被告谭春峰承担该笔外债的一半即3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静坤无偿借款给被告苗雪、谭春峰,被告苗雪、谭春峰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苗雪、谭春峰虽然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共同承担该笔外债,但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二被告承担外债的比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另偿还借款61000元的一半即30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苗雪、谭春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宁静坤借款61000元的一半即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苗雪负担663元,被告谭春峰负提663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刘士东人民陪审员  郭东魁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