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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伟峰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峰,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966号原告崔伟峰。被告陈超。原告崔伟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3月5日、2015年4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辩称,1、借款数额为4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5万元;2、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为10%,2015年7、8月左右方变更为8%,2016年1月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10月14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以上5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为4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伟峰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