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王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王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7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1号河南豫工道成大厦一层。负责人张卫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巍巍,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王鑫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鑫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鑫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469935.73元;其中借款本金424223.5元、利息469935.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证据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证据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证据四、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证据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总申请金额50万元人民币;申请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9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在借款人后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固定月利率为1.34%计息。被告在客户签名后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固定月利率为1.34%计息。被告在客户签名后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欠贷款余额424223.5元、利息36750.78元、罚息6005.54元、复利2955.91元,共计469935.73元。2017年02月0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经原告核准并发放贷款,原、被告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被告欠贷款余额424223.5元、利息36750.78元、罚息6005.54元、复利2955.91元,共计469935.7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欠款本金424223.5元、利息36750.78元、罚息6005.54元、复利2955.91元,共计469935.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凯 百度搜索“”